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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

  

  (四)诉讼前调解


  

  诉讼前调解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受理之前,法院动员、劝告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例如,2009年新年伊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些民事案件实行案件预登记,实行诉讼前调解。所谓案件预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做案件预登记后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机构进行调解。南阳中院实行诉讼前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达40%以上,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案件预登记的方式来解决纠纷。[9]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和加强诉讼前的调解,专门颁发了《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诉前调解。对于婚姻家庭,继承,变更抚养、收养关系,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拖欠水、电、煤气、电信费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自诉纠纷;其他以诉前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的纠纷等12类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调解。上述纠纷,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引导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审查立案。


  

  在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某些类型的纠纷,诉讼前的调解成为了法院受理诉讼的必经程序,不经诉前调解程序,法院不予立案。事实上,诉讼前调解成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五)反思:我国诉讼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当事人妥当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诉讼前置程序立法及其运行情况来看,诉讼前置程序尚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程序存在缺陷。对限制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而我国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存在随意性。有的诉讼前置程序设置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有的诉讼前置程序设置是由地方法院规定的。此外,在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上,未考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立法没有承认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设置诉讼前置程序。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不利于公正、高效解决纠纷。首先,劳动争议仲裁中,行政干预比较严重,从而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政府部门代表直接参与讨论劳动争议案件,裁决必须服从政府部门的意见,而政府部门的意见并非一定是法律的要求,有可能基于特殊利益考虑,如出于社会稳定或招商引资等需要的考虑。其次,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使得劳动争议的解决成本比较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可以达到45日至60日;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话,再提起诉讼,诉讼程序又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与直接进行诉讼相比,增加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当事人解决纠纷花费时间比较长。而且,由于程序的增加,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特别是律师代理费用的支出。在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实务中,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相当大的比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只把仲裁程序作为走过场,只希望仲裁庭早日作出仲裁裁决,从而可以得到一个提起诉讼的依据。对于某些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争议仲裁事实上构成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障碍。


  

  第三,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作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着对诉权保障不足的问题。首先,该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限制了诉权保障的范围。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行为很多,但真正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非常有限,有相当一部分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得不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于这部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由于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行使诉权。其次,该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投资者即使发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并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但是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等待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这一过程是比较长的。再次,当事人提起诉讼完全受制于行政机关的作为,造成了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不当限制:一是证券侵权行为因行政机关过了处罚期限未处罚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行政机关将不得对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两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并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这就有可能产生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行为因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期限而逃过行政处罚,而其侵权赔偿诉讼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受害人却因侵权人未受行政处罚而无法向法院起诉,行使诉权。二是行政机关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不积极地进行处罚,当事人即使受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也无法行使诉权。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以便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当事人不惜花时间、精力和费用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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