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征管法第86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5年,逃税行为也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修正案逃税罪最高法定刑的规定,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为10年。逃税行为发生之日起(如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下同)不满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责任追究的次序办理,当无疑问;而在逃税行为发生日起超过5年但不满10年的情况下,对逃税行为将不进行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应当追究,但如何衔接,特别是嫌疑人无法缴纳罚款,从而不能满足修正案规定的“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问题如何妥善处理,目前没有权威定论,显然修正案的规定是针对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的逃税行为而言的,没有超过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规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对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者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违法者主观拒绝接受处罚,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应当适用。因此,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仍可以下达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通知,违法行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责任追究,如违法行为者履行瑕疵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邹日强,单位为宁波大学。
【注释】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第20-22页。
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罪名之一。
本文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语境中“偷税”行为,在刑事追究语境中为则称为“逃税”行为,而在两者关联的语境中则称为“偷、逃税”行为。
冯江菊,上引文,第63-68页。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页。尽管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但也可以触发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的证据责任。
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柯庆、张荣洪:“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这主要包括两方面问题:其一是涉税犯罪从行政程序到司法程序,得经历相当时限,不先行处罚往往会导致违法者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甚至造成罚款、罚金执行难,不利于维护税法尊严;其二,不允许税收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罚而如果移送后司法机关又不作逃税罪认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则徒增案件重新退回税务机关之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