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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研究

  

  3.行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条款叙明罪状而转而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将逃税的手段概括规定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而征管法仍然与原刑法条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举式规定。在逃税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规定要比征管法更为周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一种行为手段并没有包括在征管法规定的逃税当中,却符合修正案关于逃税的规定。对此,刑法是越过征管法直接调整,抑或是有所收敛?本文认为,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法益,法益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纷繁复杂。所以,法益保护必须适用恰当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刑法应是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只有在其它手段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刑罚的启动必须审慎、谦抑。[4]故在上述情形中,刑法越过征管法进行直接调整,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但不作调整似乎又不足以实现打击犯罪的刑事立法目标。由此,征管法列举式规定与刑法修正案的概括式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目前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修改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使之与刑法修正案相统一,这也符合历次关于逃税行为刑法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一贯模式。


  

  (二)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个重要标准。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说,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为准,在主观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5]因此,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征管法第63条所指的四种行为即构成逃税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证明相对人实施逃税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是以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实践中纳税人心理状态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具有考察判断纳税人主观动机和故意的能力。相比之下,刑法修正案“欺骗、隐瞒手段”的概括性规定则包含了主观状态认定的重要内容,因为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欺骗、隐瞒”。因此,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认定逃税罪时,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不得推定的。可见,在逃税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与逃税刑事责任追究中,对行为主观认定的原则和具体要求有很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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