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在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有论者在立足于充分发挥二审程序权利救济和公正保障功能的基础上,对我国二审程序的改革与健全路径予以了深入论述。对于全面审查原则,应当予以坚持,但为兼顾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可以重点审查上诉或者抗诉所涉及的内容,并全面审查案件材料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于二审的审判方式,应当修改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规范二审证人出庭作证,并采取相应配套制度。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将其相应地改为“禁止不利被告人变更原则”,增加规定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时也适用此原则,改革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刑的方式。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问题,应当明确上诉案件和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案件的发回重审不得加刑,并且将一审管辖错误以及应当出庭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等程序违法行为增设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对于二审程序中开展刑事和解,可以将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在保留“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规定的前提下,取消“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的限制,并将刑期限制由三年放宽至五年。
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已生效裁判而设置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有论者围绕“特殊程序应当特别安排”的基本思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出了解决建议:一方面,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殊事由确定再审案件的审判法院,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再审案件可由原审法院负责再审外,其他情形的再审案件一般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再审,必要时也可由上级法院指令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负责再审;另一方面,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殊性确定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应当有针对性地单独设计,再审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限定在引起再审程序的具体事由上而不是进行全面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律师帮助,再审案件应当实行一审终局。
除却上述内容之外,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反思与深化、诉讼监督职能的定位与优化、司法鉴定的立法规范与制度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等亦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们普遍关心的主要问题,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和论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发展和刑事诉讼法律的全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