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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义务与刑法规定义务的分野与衔接

  

  三、行政法律义务与刑法规定的义务之分野


  

  (一)分野之根据:设立行政权与刑法规定犯罪目的不同


  

  设立行政法律义务均是为了满足行政权力目的的实现。但行政权的自身特性决定了行政法律义务具有明显的扩张性。行政法学虽然没有对行政权设立一个完整详尽且能获各方一致认同的表述,如行政权是指“行政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法定权力和非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定的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6]行政权是指“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担当的执行法律,对行政事务进行直接、连续、具体管理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7]“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8]虽然上述表述各有不同,其实仍有共通之处。行政权是以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事务为内容,为社会提供个人需要的社会安全。伴随社会发展,行政权还在为公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文化和日常生活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等方面继续扩展,这种扩展所带来的后果便是行政法律义务的不断增多。行政权的设立目的与宗旨决定了依行政权需要而设立的行政法律义务具有扩张性与正当性,刑法规定犯罪不仅要打击犯罪、防卫社会,更重要一点还在于稳定性可预期性。刑法关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具有稳定性。行为人根据稳定的刑法规定可以判断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将受到何种程度处罚,从而实现对自己犯罪的可预期性。所以因行政法律义务具有扩张性而刑法规定的义务具有稳定性与保守性(或曰谦抑性),二者之间必须进行分野,必须有明确的界限。


  

  (二)分野之必要: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与刑法中行政犯罪规定的虚置


  

  设定行政法律义务旨在满足行政权力顺畅行使和行政管理目的实现。“行政权力是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负责执行国家机关的意志,维护社会、经济、文化等秩序,增进社会福利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9]行政权为了满足行政管理需要,通过在行政法律中苛于行政相对人义务,作为自己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予以处罚的正当理由。伴随着行政法律规范的增多,行政法律义务也不断增多,行政权也越来越强势。我国行政权地位强势表现在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较为完善尤其在环境管理、经济管理两个方面。较为尴尬的是行政权过分强大,致使刑法中关于行政犯罪的规定在刑事司法中长期得不到适用。这种行政管理权与刑事司法权关系不尽如人意的原因除在于我国的权力运行模式上,还在于法律规范的设立上—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行政性规范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要远远多于刑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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