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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义务与刑法规定义务的分野与衔接

  

  但依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不同,可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行政管理关系与行政法律监督关系;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依行政管理对象不同,可分为针对社会的对外管理关系和针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内管理关系。无论行政法律关系如何分类,“唯独行政管理关系处于国家行政权的核心地位,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主线也是以行政管理关系,尤其是对外管理关系为基调而展开的。”[4]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地位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一些行政法主体(以国家机关为主,另外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处于管理一方拥有行政管理权,负担较少义务,而行政相对人属于义务履行一方则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如在行政监督关系中监督一方享有监督属于所要求的较多权力,被监督方则要容忍较多的法律义务。再如在针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中,国家工作人员处于被管理方将承担较多义务。


  

  无论行政法律关系如何分类,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实践运行和理论研究的核心,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法律主体—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则是我国行政法关系中的两大支柱。无论是在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中享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政主体,还是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中非隶属于国家行政系统的相对人,都是行政法律义务的承受主体。这些主体因受调整的行政法律内容不同,而承担不同的义务。但刑法分则中的法定犯,对这些义务并非完全承认,刑法作为保障法仅对那些一旦违反即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义务予以确认。刑法关于行政义务的确认也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直接明文规定方式,也有引用行政法条等方式,下文将祥述。


  

  二、刑法规定的义务[5]


  

  刑法规定的义务存在于法定犯中。由于刑法独特的规范构造,即使规定了犯罪人的义务,刑法并未像其他部门法律以“应”、“应当”形式做出直白叙明。刑法关于犯罪人的义务确定方式均被放置在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中,并以命令性规范加以体现。


  

  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既有详细叙明、也有空白形式(须结合其它法律才能判断)。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的刑法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真实记载,保存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如实列名收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需及时如实申报、足额缴纳税款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是刑法详细叙明义务。再如刑法352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327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何种义务,但结合《文物保护法》第61条“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和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才能判断刑法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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