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义务与刑法规定义务的分野与衔接
樊华中
【关键词】行政法律义务;
刑法规定义务
【全文】
浙江高院于2009年8月1日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此规定一出,持反对意见者多从刑法设立自首精神的角度进行反驳。笔者认为,从规范角度看,该解释涉及一个至今探讨较少的甚至是无人探讨的问题:行政法律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后对犯罪的构成及刑罚如何发生影响?总体来说,因行政法调整范围较为宽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多样,何种义务能上升为刑法义务,何种义务已上升为刑法义务,必须在区别行政法律主体及其所负担的行政义务情况下,结合刑法规范构造这一特殊规范来进行讨论。
一、行政法律义务类型化分析[1]
行政法律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人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行政法律义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其义务类型化分析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构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样态复杂,单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几部典型的行政法律看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1)国家行政机关;(2)其他国家机关;(3)企事业单位;(4)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5)公民;(6)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和外国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产生、消灭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展开—行政权。而行政权本身“是个动态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因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而有所不同”,因此行政具易变性,欲对其外延作清晰界定,困难重重。就本质来说,权力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从行政权产生伊始单纯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到19世纪末20世纪对经济的干预,继而又在20世纪中叶开始介入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领域,行政权的触角几乎遍及了公共事务的各个角落,“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活动都可能与行政权发生关系”[3]的说法就足以证明了行政权的这种扩张。行政权触角所触及的每一个地方都有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每一行政法律关系产生都将催生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如因行政权内容为管理公路、水路、铁路产生行政交通管理关系,便产生交通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权内容为提供警察和防火保护形成消防法律关系,便产生消防法律关系主体;因为穷人提供住房和食物而形成救济法律关系,便产生行政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因为调整企业劳资关系形成劳动行政管理关系……依行政权内容或外延进行行政法律主体分类将因难以穷尽行政权内容而无法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