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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在权利救济方面,国外对不当限制辩护人会见权的行为设置了一定的诉讼救济管道。例如,在日本,“实务中,辩护人可以提出会见,接受指定会见或对此提出准抗告,辩护人也可以对不当指定会见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17]日本实务中的做法为我们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从长远来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乃是一种根本之道。辩护律师有权就剥夺、限制会见通讯权的行为申请法院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不过,这一目标在我国的实现尚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韩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法学》2008年第7期。
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李海东等译,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51页。
See General Comment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General Comment 13,p.9.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
参见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以下。
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同前注⑹,第94页。
参见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参见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86印行,第122页。
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笔者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过程中,看到很多地区看守所的墙上悬挂的《律师会见制度》中均明文禁止律师会见自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同案人。
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236页。
王兆鹏:《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经销1999年版,第158页。
同前注⑼,第337页。
对此,我国新《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同前注⑹,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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