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权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有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需要和请求时,看守所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转告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请求。如果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那么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与其律师的联络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设备和通讯服务(可考虑收取适当的通讯费用)。这就可以改变目前因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所导致的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时,拘留所负责人或检察官必须向辩护人传达,辩护人如不能立即会见时,应该考虑允许通电话或通信。”[8]日本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为了保障通讯秘密的实现,侦查机关一般不得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书信往来进行检查,不得对通话内容进行监听。因为书信、通话本身也是一种联络交流方式,根据“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的要求,当然不得对通话进行监听,对书信进行检查。否则,其交流秘密难以得到保障。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国家安全和侦查重大犯罪的需要也可以对通话进行监听,对书信进行检查。在德国,当被告人犯有刑法第129a条之罪嫌时,则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与辩护人之间的信件来往虽不涉及刑法第129a条,仍得被检查。[9]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有事实足认其有毁灭证据、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时,则得限制之。即如有上述之虞时,则得规定接见时间、地点、次数,并得加以监视、监听或检阅书信。”[10]基于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在尊重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同时,我国也应当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允许对通话进行监听、对书信往来进行检查。这种必要的限制在我国具有宪法上的根据。[11]但是由于宪法规定比较抽象、范围过宽,不利于公民通讯权的保障,需要通过刑诉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当事人与律师的通讯中,这种限制可考虑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一是犯罪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及证据收集固定比较困难的案件,如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等;二是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现实危险的案件;三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赋予辩护律师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羁押人的会见权
所谓“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羁押人”既包括共同犯罪中一并被处理(侦查、起诉、审判)的同案被羁押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被“另案处理”的非同案被羁押人。司法实践中,各地看守所普遍禁止律师会见自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同案或非同案嫌疑人或被告人。[12]然而,律师有时出于全面了解案情、进行有效辩护的需要又不得不对其他被羁押人进行会见调查。比较常见的情形是,某甲被指控涉嫌共同犯罪,在与律师会见时声称自己没有参与所指控的共同犯罪,并称某乙和某丙可以证实这一点,而某乙和某丙亦被作为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这样按照目前律师不能会见其他在押嫌疑人的惯例,辩护律师也就无法会见某乙和某丙,并向他们调查核实案件的相关情况。这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导致在一些涉嫌犯罪人数较多、案情复杂的案件中,由于律师无法与其他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因而不能充分、及时和有效地开展辩护工作。因此,有学者建议在刑诉法再修改时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