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草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从中可以看出,虽然草案赋予了被侵权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由于缺乏中立裁判者的介入,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7]
(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规定
草案虽然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缺乏对通信内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规定。实践中,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通常都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件往来进行检查,对内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这严重限制了通信权的行使。
三、完善律师会见通讯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对于草案中规定的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尽管也会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对会见时间的推迟以及指定会见的日期和次数,而不是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在设置许可会见制度的同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例如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应当保证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不少于二次;第二种方案是改变许可会见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者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这两种方案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比目前草案中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二)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
随着现代信息社会的到来,电子技术、网络技术日益发达并得到普及应用,通过电话、网络视屏等方式进行交流联络更加方便快捷,效果比传统的书信往来方式更加明显,而通信权按照字面解释一般仅限于书信之间的往来。因此,通讯权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均比通信权更加丰富。以通讯权代替通讯权,不但可以扩大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提升辩护权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