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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二、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草案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这样赋予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就沦为了“乞求权”或者“被恩赐的权利”。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草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首先,剥夺特殊案件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权,不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相当’的时间取决于今案的具体情况;‘便利’必须包括获取被告人准备其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同时有机会聘请辩护律师并与其交流。”[3]《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这里强调的是“人人有资格”、“所有的人”,并未将特殊案件中的嫌疑人排除在外。


  

  其次,国外虽然对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均能坚守“底线正义”,保障了必要会见权的实现。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存在特殊的需要防范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请示预审法官批准推迟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4]2004年10月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4条在保障被拘留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权利的前提下,又对这一权利进行了多种限制:(1)在24小时的拘留期间内,被拘留人只能会见律师1次,时间不超过30分钟。(2)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48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3)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毒品走私或恐怖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72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不是律师的人,以已有第31条第2款的许可时为限)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关于前款的会见或者授受,为防止被告人或者被疑人逃亡、隐灭罪证或者授受于戒护有妨碍的物品,可以以法令(包括法院规则,以下同)规定必要的措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指司法警察员及司法巡查,以下同)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以提起公诉以前为限,对第1款的会见或者授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这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只要被拘押人提出了要求,必须一俟可行就允许他咨询律师,除非(1)他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并且(2)由具有警督以上警衔的警官批准予以延迟。另外,在并且只有在资深警官有合理理由认为立即咨询律师会带来以下之一的后果时,资深警官可以批准延迟:(1)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或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或身体伤害;或者(2)惊动其他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者(3)妨碍因实施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而获取的财产进行追索。无论如何,一旦被拘押人已被拘留达36小时,被拘押人必须被允许会见律师。[5]”反观我国草案的上述规定,由于对侦查机关的权力缺乏必要的规制,对律师会见权缺乏基本的保障,从而可能造成律师在整个侦查阶段都无法会见到嫌疑人的结果,这无疑突破了程序正义的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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