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草案第37条第3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意味着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都不得被监听。既然不允许用电子设备监听,“举轻以明重”,当然更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插耳目”在场监听。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派员在场”的规定相比,无疑更有利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从而促进有效辩护原则的实现。
正是基于秘密交流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仅法治国家对此普遍予以承认,而且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也对此予以确认。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草案的这一修改说明我国正在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逐步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三)明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通信权
无论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通讯权问题做出规定。确立通讯权的目的与会见权一样,均在于保障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联络和思想交流,只不过会见权是以当面言辞的直接方式进行交流,而通讯权是以书面文字等间接方式进行交流,通讯权应当是会见权的延伸。如果我们承认侦查阶段的会见权,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侦查阶段通讯权的正当性。可喜的是,草案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诉法再修改草案将律师的通信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可谓是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又一进步。作为会见权的必要补充,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以通信权不但可以弥补会见权行使的不足和不便,而且可以实现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充分交流。
(四)对律师凭“三证”会见制度设置例外
草案第37条第4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一条文设计尽管在立法技术和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详见下文),但是其对某些特殊案件设置一些例外,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凭“三证”会见制度虽然立法初衷是好的,但过于理想化。如果不论案件性质和侦查中的特殊情况一概规定律师凭“三证”会见,在实践中必然会引发大面积的抵制,恐难以得到落实。“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1]从实践理性的角度看,草案是对律师法的修正,不失为一种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