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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

韩旭


【摘要】《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兼顾了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总体上看,修法方向和体现的精神是正确的。但是,草案的某些规定也暴露出明显的不足,有的规定违反辩护权的基本理论,有的规定体现出一定的倒退,从而可能导致律师会见在实践中面临新的难题。为此,有必要改革草案中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立法表述上应以“通讯权”代替“通信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羁押人的会见权;增设权利救济管道、明确侵权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会见权;通信权;权利配置;刑诉法草案;评析
【全文】
  

  日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方面该草案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较好地平衡了追诉犯罪与保障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从总体上看,这一修法思路和方向是正确的,某些条文的设计也吸收了学界近年来有关领域的研究成果。但是,草案的某些规定也暴露出明显的不足,有的规定违反基本的诉讼法理,有的规定体现出一定的倒退,从而可能导致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落空。本文拟通过对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为立法部门进一步修法提供参考。


  

  一、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之处


  

  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草案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草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


  

  (一)明确律师对于普通案件可以凭“三证”直接会见


  

  草案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意味着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在会见时不再需要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取得其许可或者“安排会见”,从而可以较好地解决实践中办案部门拖延、推诿甚至拒绝律师会见现象的发生。除此之外,还明确了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的义务,将“及时”安排会见的时间做出量化规定,即“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可以说,这一条文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也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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