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草案》第25条、第31条、第33条、第45条为例,修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都是为了积极应对当前经济领域的犯罪热点问题而制定的。在同世界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条件下,我国与外部经济的依存度、紧密度提升,成本差异性凸显,助长了走私猖獗,典型的例子就是各类“水货”流行,“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点多面广,难以根治,《草案》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为犯罪,不失为有效规范经济秩序的一剂良药。
三是严格依法原则。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立法者充分考虑既往法律的延续性和衔接性,在汲取司法实践中创新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在法治的框架内施展拳脚。
以《草案》第十条为例,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就是关注到司法审判中犯罪分子个体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却实际判处最高刑期不超过20年,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这既考虑到使犯罪者合理承担违法代价和法律惩罚,也尊重了社会彰显正义、惩处罪恶的社会心态。
以《草案》第41条为例,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的内容直接纳入刑法典中,体现了对立法解释的接受和认可,也体现了立法机关意志的一贯性,有助于更好地固化法律解释与法典的内在协同性,互补性,充分体现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威性。
四是协调一致原则。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十分严密、有序的系统,各个司法机关在其中扮演者不可或缺的角色,唯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整个系统的最大功效。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立法者把贯彻这一政策与深化司法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通过立法统一司法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标准,有效发挥宽严相济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
以《草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为例,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国际行刑社会化趋势的主要体现,西方许多国家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备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早在2003年7月,两院两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意见》,上海也自2003年起开始社区矫正工作,并在制度建设、基础规范、管控措施、教育手段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社区矫正作为我国非监禁行刑方式,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刑罚、行刑制度,没有确定的上位法律予以规定始终是制约社区矫正开展的一大瓶颈性问题。此次《草案》该出手时就出手,明确了刑法典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社区矫正立法化的一大进步,也为更好地畅通适用刑法典与刑罚执行实践之间的通道搭建了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