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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证据保全

  

  六、结语


  

  本文在理论上将公证机构对证据实施的保全概括为“公证证据保全”,并认为这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或权能。该项职能不同于公证机构将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行为作为对象或客体的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职能。从而避免了过去理论界和实务界将两者混淆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这种理论上的认识和定位不仅有助于在制度上完善公证证据保全,也有助于公证证据保全和证据保全公证的正确实施。


  

  公证证据保全作为一种便利、快捷、有效的证据保全方法,对纠纷解决,维护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公证证据保全作用的基础是公证机关所具有高度公信力和制度规范体系。欲使公证证据保全发挥更大的作用,在不断总结公证证据保全经验,探讨公证证据保全的合理运行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制度规范。公证证据保全制度合法运行的关键是防止滥用证据保全,重点和核心是规范公证人员的保全行为。在公证保全中要坚持被保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充分考虑证据保全的必要性,防止以保全证据替代被保全证据的扩大化。对于违法的公证证据保全行为要予以严厉制裁。作为诉讼中认定和运用证据的法院也要坚持按照证据的特性对保全的证据进行审查,防止将违法保全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后要指出的是本文主要是理论上的探讨,对于需要丰富实践经验积累作为基础的诸多问题,如公证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和制度设计、法院对公证保全证据的审查判断、各种具体的公证证据保全方法等问题并没有更多地涉及,因此,希望立法和实务部门能够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便尽快完善制度规范,更好适用公证证据保全制度。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参考文献】{1}这里的“取证行为”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证据保全行为,否则就不能对应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严格而言,取证行为和保全行为是不同的行为。虽然取证的目的有可能是为了保全。《指导意见(修订)》之所以没有直接使用“证据保全行为”这一概念,还是囿于这样的认识—对申请人取证行为的公证本身是一种证据保全。如果使用“证据保全”就可能存在同义反复的问题。
{2}随着我国展会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展会业中的侵权事件也大量发生,这就使得涉及展会的证据保全公证和证据保全需求也大量增加。
{3}参见张虎威等:“保全证据公证新兴业务初步研究”,《公证研讨》2010年第4期。
{4}同上注。
{5}实践中,当事人证据保全行为与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行为的混合并不能否定公证证据保全概念的独立意义。
{6}虽然笔者将公证证据保全与证据保全公证区分开来,但并不意味着在研究中将两者完全割裂,由于两者之间在实践中的纠结,就恰恰需要在研究中将这两者联系起来进行分析。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167。
{8}初次开庭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公证证据保全主要是对新证据的保全。多数情形是在诉讼准备阶段。
{9}上海东方公证处第八部(证据保全公证业务部门)向笔者提供了有关诉讼中公证证据保全的实践讯息。
{10}国外或海外,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情况下,尽管诉讼尚未系属于法院,但基于证据保全的需要,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这种情形与诉讼前的诉讼保全有相似之处。例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尚未有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1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将《民事诉讼法》第70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具体解释为以下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12}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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