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鲜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但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公证证据保全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全公证。实质问题是,当当事人在提出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公证证据保全申请时,公证人员的证据保全行为是否侵害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由于公证证据保全制度并不健全,无论是公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比照公证证明的情形。
就公证证明而言,《公证法》中没有规定禁止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事项进行公证。从《公证法》第23条关于公证员不得从事的行为规定看,可以推导出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事项是可以进行公证的,而且这也是公证业务中无法避免的。该条第8项规定,将“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明确作为公证员所禁止的行为。该条也实际规定了公证员具有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公证证明中公证员是可以消极接触,也就是说在公证事项范围内被动接触上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也包括国家秘密。当然,这里必须考虑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由于设定了公证员在公证中对所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保密的义务,因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保全公证,只要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证据保全公证也应当是合法。如果与诉讼中的法官做一个比较,就可以发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不可能回避接触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如果回避,法官将无法审理和查清案件实施作出公正判决。因此,法官对上述隐私和秘密具有保密的义务。公证人员也是如此。在公证证据保全的情形是否与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形相同呢?笔者认为,大体上应当是相同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的证据保全行为本质上依然是一种消极行为,而消极触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不构成违法。与证据保全公证相同,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是一个重要的界限,对于合法证据的保全,即使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也不构成违法。
在公证保全的合法性方面,实践中的另一令人关注的问题是公证人员的现场隐名或假名证据保全的合法性问题。所谓隐名或假名公证保全,是指为了便于对现场的证据资料进行取证保全,公证人员在取证前或取证过程不向现场当事人事先表明其身份或真实身份,而是在取证结束后才向现场当事人表明其身份或真实身份,并说明其目的的行为。这里的合法性问题从实质上是保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因为没有表明身份就可能存在因为“突然袭击”或违反诚信而导致程序正义的缺失。在程序正义的一般观念和认识上,“突然袭击”和非公开性都是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从程序正义的价值观而言,法律行为的实施应当是公开的,否则其法律结果的发生就可能是非正当的。在隐名或假名公证保全的问题上显然存在着追求事实真相与程序正义相容性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始终是纠纷解决中必然伴随的矛盾。这一问题处理需要根据两者权重予以衡量与比较。也就是说,需要比较一下程序正义受损的程度与揭示真相的必要性程度。在隐名公证保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隐名或假名公证保全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突然袭击”、减损诚信的客观结果,但另一方面,必须看到如果不实行隐名或假名公证保全,又将无法实施有效的证据保全,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以维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不能得以制裁的实际情况,与证据可采信所遭遇的情形类似。因此,笔者对隐名、假名公证的认同是有条件的,即隐名、假名公证保全应当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形。尤其是假名的情形,不仅因为这种做法存在减损程序正义的副作用,还存在减损诚信的副作用,如同使用某些具有副作用的药物一样,必须限定其适用条件。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隐名、假名公证保全,且对假名公证保全的适用应当更加严格控制。如何严格控制是司法实践、公证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五、证人证言的公证保全问题
关于证人证言的公证保全,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对证人证言保全的条件是该证人证言存在证人以后无法作证或《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11}这一条件也是证据保全一般条件的具体化。证据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和手段,应当尽可能以证据的原始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案件事实的高度还原。证据保全,尤其发生形变的证据保全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对于证人证言而言,证据保全的结果必然是证人不再出庭或出庭后不能以语言方式(无论是口头语言还是肢体语言)作证,只能以保全后的替代形式证明案件事实。一旦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必将影响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证以及法官对证人的询问。因此,对于证人证言证据保全的确实必要是保全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