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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证据保全

  

  三、公证证据保全的法律效力


  

  对于诉讼保全而言,保全的法律效力在于,一旦人民法院对特定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后,即使该证据信息载体在庭审的质证和认证中已经发生改变甚至不复存在,但法院保全后的物质载体所负载的证据信息依然具有证明作用,变化的仅仅是载体本身。也就是说不因为载体形态和方式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诉讼开始后,庭审前法院对病危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虽然在庭审中该证人不再出庭,但录音、录像作为证人证言内容的载体具有与证人出庭的同等效力,视为有效的证人证言。对作为物证的某特定物,法院对其数量、质量、形状、结构的记载、拍摄,也同样具有予以该物以特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这种法律效力实质上是一种对法院的约束力,因为法院是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主体。对法院的这种约束力也间接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不能因为保全发生的证据信息载体形态的改变而否定该原初证据资料所负载的证据信息。证据保全的实质在于证据信息的保留,并非载体形态的保留,虽然在许多情形下,证据保全是对载体形态的固定和保存。


  

  公证证据保全也是如此,原则上同样具有这样的效力。在公证证据保全中,以是否改变原有证据信息载体形态为标准可分为两类:形变公证保全和非形变公证保全。形变保全,是指那些保全措施仅保存其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信息,而不保留原有证据形态的保全。这类公证保全在公证证据保全中大量存在。最典型的是,通过对易腐以及其他不得不销毁、出售的物品的拍照进行保全的情形。保全后,这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态不复存在,其证据信息以照片的方式予以保存。再如对网络证据的保全。作为证明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事实,原初的证据信息载体应当是网络上某网站或博客上的现时文字或图形、符号,为了防止纠纷解决过程中该资料被删除和修改,需要通过一定的保全方式加以保全,例如打印、下载、拍摄等方式。打印、下载、拍摄的信息虽然反映了原初的证据信息,但其载体的物质形态已经发生了变化。打印后,其载体为纸介,下载后或拍摄后的载体可能是电子可视画面。对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现场场景、行为的记载、录像等都属于形变保全。非形变保全,是指保全措施的实施不会导致原初证据信息载体形态发生变化。例如,对作为物证的特定物的提取、收存等。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保全的意义就在于即使保全使得原初证据发生了形变,也不会否定形变后证据信息的存在。这正是公证证据保全所具有的法律优势。公证机构、法院以外的主体对证据所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保全的证据可能无法得到认可。


  

  应当注意的是,公证证据保全的法律效力并非意味着,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就必须采信,法院依然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判断的核心是该保全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所必须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尤其是在形变保全的情形下,需要判断保全措施是否影响了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在公证证据保全的实施中,公证人员的主观认识和保全技术手段都可能影响被保全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涉及电子证据的保全时更是如此。尽管如此,但基于公证证据保全的专业性、程序保障以及保全主体的公信度,其保全证据的可采信比之非公证证据保全的效力就要高得多。


  

  在公证证据保全的效力问题上,涉及是否应当将反证成立作为法院采信的消极要件的问题。换言之,对方当事人没有对公证保全的证据提出反驳事实且该事实成立的,法院就必须予以采信。这一消极要件的设置意味着公证证据保全对法院的采信判断有更大的约束。比较一下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可以发现无论是公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于公证机构已经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推翻。笔者认为,虽然公证证据保全与单纯事实证明之间存在一些差异,证据保全在主观方面对证据具有更大的影响,但在证据保全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形下,基于公证机构的普遍公信力及其切实的保障措施,将反证成立作为其消极要件也是可以的。当然,应当承认公证机构之间的公信度、公证员之间的信誉度也是有所差异的,因此,公证证据保全对于法院的采信判断的约束也实际上会存在差异。


  

  四、公证证据保全的合法性


  

  公证证据保全的合法性问题回答的是怎样的公证证据保全是合法的,毫无疑问,抽象地讲只有合法的公证证据保全才具有法律效力。怎样的公证证据保全才是合法性的,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公证机关实施的具体证据保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这一问题,需要从制度规定和理论加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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