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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证据保全

  

  (二)公证证据保全应用的广泛性


  

  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保全证据的信息,因此,证据保全就有可能改变原有证据信息的载体形式或形态。例如,原来证据信息载体为特定物质形态,保全之后变为影像资料。由于这种改变破坏了证据载体的原初形态,就可能引发当事人的质疑,因此只有具有高度公信力、权威的法定机构才能实施证据保全,也只有这些特定的机构根据特定的程序实施的证据保全才能更充分地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后,被保全的证据之所以依然能够发挥原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就是因为保全的主体是法院。公证证据保全也是如此,通过公证机关的合法保全行为保证了被保全的证据资料依然能够具有与原有证据形态同样的证明效力。当然,公证证据保全较之诉讼证据保全具有其广泛性,公证保全的证据不仅可以用于诉讼,也可以用于人民调解、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替代方式和程序之中。


  

  (三)公证证据保全实施的被动性


  

  按照民事诉讼法74条后段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采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与法院审判职能和审判价值要求有关,法院审判要求以事实为根据,这就要求审判尽可能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应地就必然派生对证据保全的职能。与诉讼证据保全不同,公证不是裁判机关,也不是纠纷解决机关,因此公证证据保全不能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下主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公证证据保全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进行公证活动中,对可能涉及证据保全需要的情形,公证人员不能向当事人提示这种需要,以便当事人考虑是否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四)公证证据保全既是诉前也是诉中的保全措施


  

  在诉讼前,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这一点应当没有疑问,但在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呢?这可能是个问题。这里涉及诉讼证据保全与诉讼中公证证据保全的关系问题,涉及如何给公证证据保全定位的问题。有学者将公证证据保全定位为诉讼前证据保全,{7}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一种描述性的,片面的。公证证据保全并非只能作为诉讼前证据保全的措施,也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方法。理由主要是,公证证据保全是诉讼证据保全的补充。当诉讼证据保全没有及时和不便采取时,公证证据保全作为一种更为便利的保全措施,能够更方便地为诉讼服务,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因此,不能排除诉讼中公证证据保全。当然,由于诉讼中的诉讼证据保全实施主体是法院,所以,在证据采信方面,诉讼证据保全实际上自然优于公证证据保全,诉讼证据保全的证据更容易得到审理法官的认可,这种差异会自然导致当事人可能会更倾向于诉讼证据保全,但这并不是排斥诉讼中公证证据保全的理由。从近些年的诉讼实践来看,诉讼中的公证证据保全也大量存在。不仅包括开庭审理前的诉讼准备阶段,而且在初次开庭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8}也都存在。{9}


  

  (五)公证证据保全的作用


  

  公证证据保全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其能够发挥的作用,公证证据保全的作用可以从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两个方面来看。直接作用方面,公证证据保全具有对有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保全的作用。公证证据保全与诉讼证据保全相比,在保全的介入时段上有所不同,诉讼证据保全通常情况下是在诉讼系属于法院后,{10}基于诉讼证据保全的需要所采取的措施。公证证据保全则往往是在诉讼尚未开始,甚至纠纷尚未发生之前就可以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时段提前更有利于证据的保全,防止证据的灭失。


  

  间接作用方面可以概括为两点。其一,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维护权利,实现权利。在实践中,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行将受到侵害时,往往因为没有证据或足够的证据从而妨碍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防止权利或权益受损。公证证据保全的及时性和便利性特征使得权利人更容易保留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二,有利于化解纠纷,预防诉讼。由于公证证据保全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容易化解。在证据面前,当事人更容易达成诉讼外的和解或调解,从而防止诉讼的发生,有利于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诉讼毕竟是一种需要更多投入的纠纷解决手段,诉讼应当是一种不得已情形才采取的最后救济方式。就此而言,公证证据保全有助于纠纷解决替代方式的利用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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