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证据保全
张卫平
【摘要】本文将公证证据保全界定为公证机关实施证据保全的一项专门职能或权能。该项职能与公证机构的证明职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纠纷、避免纠纷和诉讼的发生以及公正裁判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首先探讨了公证证据保全概念的价值和内涵,然后,又从民事证据、公证和民事诉讼的法理上对公证证据保全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试图深化和提升对公证证据保全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以完善公证证据保全规范,并有助于公证证据保全制度的合理运行。
【关键词】公证证明;证据保全;
公证法;证据制度
【全文】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安定的诉求也愈加强烈,由此,公证机关的职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公证机关在社会发展和稳定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除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这一基本职能外,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据保全职能也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公证证据保全已经成为近几年公证事务中最受人们关注的一项新兴业务。许多公证处纷纷设立了专门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含公证证据保全)的业务部门。公证处的公证证据保全业务量呈逐年上升态势。这一发展态势说明公证证据保全具有很强的社会需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明确将保全证据公证作为公证机关的公证事项之一(《公证法》第11条)。2004年8月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又通过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修订)》),该意见实际上成为实践中公证人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规范。《指导意见(修订)》第一次明确了公证证据保全是一类独立于公证证明行为的职能活动。
近些年来,公证机关除了在一般民事领域中对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包括所谓电子证据)等实施证据保全公证之外,在知识产权领域、房地产领域、劳动争议领域中也大量涉及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还以其特有的方式,例如对现场情况、行为过程的描述和记载对纠纷的证据事实予以保全。虽然公证证据保全在实践中已经大量运用,但关于公证证据保全却有不少理论和实践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这些问题,人们的认识也存在模糊或误识之处。如公证机构对证据实施的保全是否是一种不同于公证证明的活动和职能?在理论上,这种行为具有什么特征、法律效力如何?正是由于这样最基本的问题没有得以澄清和解决,也就导致了公证机构在证据保全实践应用中的混乱和错误,因而影响了证据保全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通过理论探讨对这些重要的问题予以厘清。
一、作为一项职能的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证据保全”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这一概念不同于以往人们在规范性文件和公证实务中使用的“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后者是对一种公证证明行为的概括;前者是对一种证据保全方式的概括,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笔者将公证证据保全界定为公证机构的一项事务和职能。它表达和概括的是公证机构对预防纠纷、解决纠纷有意义的证据实施保全的职能和权限。这一职能不同于公证机构单纯对当事人或申请人的证据保全予以证明的证明职能。遗憾的是,一直以来,人们在使用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时,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实施证据保全的职能也纳人了这一概念之中,从而造成了公证机构两种职能的混淆。导致这一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证据保全职能规定的模糊。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因为立法时人们对这一职能的疏忽或犹豫所致。现实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作为是基于社会实践诉求而被动推导出来的。
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条非常明确地将公证界定为“证明活动”。又根据《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证据保全为公证的事项之一。从法条语义解释的角度,将这两条规定联系起来,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这类特定行为的证明活动。也就是说,证据保全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对象或客体,作为证明对象或客体的证据保全行为是当事人或申请人实施的,而非公证机构,这一点应当特别注意。但是,按照中国公证员协会的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修订)》的表述,保全证据公证在内涵上就有所不同了。该意见相当明确地将公证机构自己的证据保全行为与对证据保全行为的证明活动区分开来了。根据《指导意见(修订)》第2条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1}根据这一表述,保全证据公证包括了两类行为,一类是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另一类是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行为。十分明显,《指导意见》第2条通过“或者”这种表示并列的虚词将两类行为区别开来,并且在表述上将后一类行为明确界定为证明活动。这种表述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对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排除在证明活动之外,构成一种不同于证明行为的法律行为。在学理上,我们必然要追问这种不同于证明行为的法律行为是何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