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合理性审查。合理性是构成法的正当性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具有立法的正当性;立法是否积极调动社会主体的活力;施用的措施是否必要和适当;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设定是否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对相关利益群众的利益平衡是否适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设定是否合理;对行政机关管理措施的设定是否有相应的制约等。
四是可行性审查。可行性是法的生命,是关涉法由文字走向活规则的关键。可行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度设计是否完整有效、是否协调、是否经济、是否具备实践基础、是否具备实施条件等。
五是规范性审查。规范性审查体现了法对其表现形式的要求。规范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体例结构、内在和形式逻辑要求、语言运用等方面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4]
二、实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的价值
(一)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的基本价值。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专设第四章,将“审查”作为与“起草”相并列的规章制定工作环节,并对审查机关、审查内容、审查工作方式等做出了规定,按照这一取向,实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是其应有之义。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对于立法质量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体现在:
一是程序价值。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法律审查工作,是适应规则治理对立法所要求的立法工作方式,对于实现立法决策具有重要的程序保障作用。基于相对独立开展法律审查工作所带来的主体、过程、阶段和结论的相对独立,立法工作中,各方意见、不同意见特别是反对起草单位的意见能够有机会充分表达和显露;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而言,更是为其提供了发表上述意见并予以分析和评判的机会。这类似于美国立法程序中的评论程序。[5]在这些程序设计下开展的各项工作,都将有助于保障建立立法所需要的客观中立的独特视角,有助于为保障公平合理地安排法律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社会规则提供完整的信息。
二是实践价值。实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最直接的现实意义,在于从程序上避免法律审查工作被前期起草阶段工作所混同,促进起草主导模式向审查主导模式的转变,使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前期参与建立在为审查环节的工作储备信息、提早谋划上。对起草工作的前期参与不能替代审查环节的实质性工作,这是因为立法审查主体参与前期起草工作必然是不全面的、低层级的,以之代替法律审查不适当,必然有失偏颇。事实上,立法工作中应当允许起草单位按照其意愿提出草案,而无论法律审查主体的意见如何,起草单位只要是依法起草立法草案,或者说其具有草案起草权,则其按照自己的主张和认知起草立法草案应属正当,也就意味着起草单位起草的立法草案中带有部门利益倾向是必然的。关键是对于这些立法草案,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如何通过立法的法律审查工作予以应有的校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