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事实上,任何一国都没有也不可能将最密切联系地法作为其全部冲突规范的系属,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最密切联系地法虽然合理,但也过于抽象、飘忽,易陷入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达不到法律适用的可期性和一致性的效果;二是各国往往根据不同类型的民事关系通过具体连接点的设定来表现最密切联系的精神,而不只是简单地以最密切联系地一笔带过。事实上,许多国家的冲突法立法在对待最密切联系规则时均采取了“阴阳手法”:一方面就各个不同的具体民事关系规定了具体连接点,而该连接点被一般的推定为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这是践行最密切联系规则的“阴文”;另一方面则在立法总论部分将最密切联系规则提升到原则地位,明确申言该法是按照最密切联系的精神制定的,其下之规则应根据最密切联系之精神予以适用、解释和修正,这是践行最密切联系规则的“阳文”。有此两手法,也就在法律适用环节为民事关系涉外性之不当识别提供了终局救济。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将最密切联系规则提升为法律适用的总原则,尽管在总则第2条提及了最密切联系规则,但仅将其列为“无法可依”时的兜底救济规则,即“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是,对于“有法可依”的选法规则,最密切联系规则就不再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因此也就丧失了在法律适用环节终端救济民事关系的内外属性识别不当的机会。综合上述三级测试以及我国现行立法的特征,笔者建议,在修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前通过司法解释并最终在修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载明下述有关民事关系涉外性的判定准则:(1)确立要素分析法;(2)进行效果评估修正;(3)将最密切联系规则提升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
张春良,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时间和地域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第1页。
See Martin 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5,p.1.
See Friedrich K. 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p.12.
加拿大最高法院则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所体现的礼让精神进行现代化和更简洁的改造,赋予礼让以“正义、必要和便利”的现实主义含义。See J.J.Fawcett,J.M.Carruthers,Cheshire,North & Fawcet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4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Press,2008,p.515.
参见江保国、龚柳青:《论民商事案件涉外性之判断》,《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在笔者看来,倘若以西式思维来界定冲突法,认为冲突法是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那么唐朝《永徽律》中的相关规定就不是冲突法。因为它主要调整的是公法关系,而且在当时的天下观及由此导致的族籍圈层观下也不存在与西方的世界观及由此导致的国籍观相匹配的概念。然而,据此否认《永徽律》的相关规定是冲突法的思维是反冲突法主义的做法,是典型的以西非中。它们实际上是冲突法理念在中西文化之中各自绽出的结果:形异而神同。
例如,美国学者艾伦茨威格认为冲突法上的技艺都是协助法官适用法院地法的障眼法,是“智力体操”。参见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142页。
参见徐鹏:《论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以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See Richard Plender,Michael Wilderspin,The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Obligation,3rd Edition,Sweet & Maxwell,2009,p.912.
参见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页。
《哥伦比亚法律评论》在该案判决之后,即刻邀请当时在美国国际私法学界最有影响的几位学者“拍案说法”并整理成文予以集中刊发。卡弗斯、柯里、艾伦茨威格、利弗拉尔、里斯以及齐塔姆等堪称各大冲突法流派之宗师,分别从本流派的思维观念和方法论角度对该案进行了评析。See Comments on Babcock v. Jackson,A Recent Development in Conflict of Laws,63 Colum. L. Rev. 1212 (1963).该案因此被认为是美国冲突法司法革命的第一案。See Symeon C. Symeonides,The American Choice-of-Law Revolution:Past,Present andFutur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p.38.
有观点恰当地指出:“单边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显然是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或司法中强化国家主权的表现,而双边主义和多边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则更注重相关国家之间的主权平等。”何艳:《知识产权国际私法保护规则的新发展——〈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述评及启示》,《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法院地法是单边主义的主要体现,但需要批判的并不是单边主义本身,而是单边主义的泛滥。有学者在系统考察冲突法中的单边主义后得出结论:“在我国现今的立法中应采用多边模式为主,单边模式为辅的方式”。杨利雅:《冲突法中的单边主义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43页。
参见黄进等:《2008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载中国国际私法协会、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主编:《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会论文集》,杭州,2009年,第14页。
参见黄进等:《2009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载中国国际私法协会、南开大学法学院主编:《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0年会论文集》,天津,2010年,第160页。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海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 id=608,2010-11-09。
有观点敏锐地指出,此种判定方式并不是完全的要素分析法,两者存在联系但并不等同。参见江保国、龚柳青:《论民商事案件涉外性之判断》,《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参见赵生祥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
在该案中,德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因为任何理性的国际诉讼体制都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具有足够可预见性的结果,以便当事人规划其关系,并在争议产生后预计可能得到的结果;与此同时,该体制应在确保对案件所涉当事人公平和平等的方式下促进争议的解决。SeeRonald A. Brand,Forum Non Conveniens:History,Global Practice,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Oxford University,2007,p.209.
如X国A公司长期与Y国B公司从事交易。为规避X国的某些法律规定,A公司于是在Y国设立一全资子公司C,由C在A的指示下与B进行交易。如此一来,A与B之间的涉外关系就被转变成为C与B之间的纯国内民事关系,改变了法律关系的内外属性,从而改变了法律关系的治理方法及其结论。
有学者提到了这样一个案例:中国政府申请世界银行贷款用于修建一条高速公路,中国方面成立了一独立法人“高速公路指挥部”,由其负责整个工程的开展。工程通过招投标确定了几家中国公司中标承包,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果从要素分析法的角度看,该合同纠纷为典型的国内合同纠纷。但是,合同文本以《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为基础,承包人资格、合同履行进度、工程设计及其变更转让及验收等都需要世界银行审查或确认。因此,该合同纠纷又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涉外性。参见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参见陈丽平:《一些常委委员分组审议时提出对“涉外民事关系”应界定》,《法制日报》2010年8月25日。此外,金硕仁等委员也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是这部法律草案的基本概念,在草案中应当予以界定。参见陈丽平:《应明确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制日报》2010年8月26日。
包括我国所有关于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正式立法(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提供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学术方案(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9编、2010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学术建议稿)都没有在民事关系涉外性的判断方面超出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草案的规定。
参见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See William M.Richman,Diagramming Conflicts:A Graphic Understanding of Interest Analysis,43 Ohio St.L.J. 317-326(1982).
例如,在“鲍富莱蒙案”中,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创设“禁止法律规避制度”来排除德国法之适用,并最终适用了本应适用而被鲍富莱蒙王妃所规避的法国法。参见赵生祥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