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质变改造
所谓质变改造,是指增加选法限制。《民法(草案)》第9编第1章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该规定显然是对人为规避的一种有效限制,避免当事人之间人为制造涉外因素而将一个国内民事关系转变成为涉外民事关系,从而将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外国法的做法正当化。这一规定能特别有效地针对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如下常见案例:两个中国内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但为了不适用中国内地的合同法而使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有效,于是合谋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国内地之外的其他法域签订。根据要素分析法,由于该合同的缔结地具有涉外性,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法域,因此该合同为涉外合同,当事人因此可以根据意思自治选择合同准据法。但是,如果合同在中国内地签订,则该合同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无效。
《民法(草案)》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上述规避行为。因为根据《民法(草案)》第9编第1章第1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合同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那就意味着只有两种结果:一是选择中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二是不作选择或者选择无效,由我国法院根据替补规则即最密切联系规则确定中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其实此种质变改造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原因有五:(1)它直接针对的是意思自治,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只有涉外合同一类民事关系才规定了意思自治。因此,该款并不是一般的限制所有民事关系之不合理识别,而只是限制涉外合同的不合理识别。(2)《民法(草案)》第9编第1章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事实上仍然可以规避,即只要当事人合谋将标的物转移出一国境内,就同时规避了该条第1、2款的规定。因为该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转移出境外的也是涉外关系;而第2款紧跟着规定,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国领域外的,方适用该条款。(3)《民法(草案)》第9编第1章第1条第1款还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中国国籍,方可限制其选择外国法,因此当事人在理论上还可以通过改变国籍来实现法律规避。(4)对于某些反向规避案例,如将一个本质上的涉外民事关系转变成为纯国内民事关系的情形,[25]或者某些本质上为涉外民事关系但形式上却只属于国内民事关系的案例,[26]则条款的规定就捉襟见肘了。(5)该《民法(草案)》最终也只是一纸草案,并未真正成为正式法律。
或许正是由于对涉外性判定准则进行任何形式的改进都难免挂一漏万,与其出现这种情形,不如在正式立法之中不作任何规定,而通过司法的能动性来灵活把握,以动制动。这很可能就是现行立法的对策,即诉诸方法而不是诉诸规则。但是,诉诸方法的对策也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它高度仰赖法官的法学修养与自由心证,为法官预留了太大的裁量空间。当案情复杂、案件涉及面广时,法官很可能为免担责任而谨慎司法,从而又丧失了能动司法的优越性。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三)立法过渡的衔接空白
由上可见,判定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得以有效适用的前提,但遗憾的是,无论是此前的《民法通则》第8章还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均未对这一前提作出正面直接回应,只是在《意见(试行)》第178条中对民事关系的涉外标准进行了首次界定。至此,涉外民事关系之判断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位。但是,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过及其即将生效使《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相应失效,《意见(试行)》的相关内容在逻辑上也将连同失效,这就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即将生效施行的时刻顿失其立足基础,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
在审议法律草案的过程中,一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就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提出过建议,要求在法律中明确对“涉外民事关系”予以界定。沈春耀等委员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涉外民事关系”,该概念如果界定清楚的话,相应的法律适用也就清楚了。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并没有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概念作一个清晰的界定。为此,沈春耀委员提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称的涉外民事关系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民事主体的一方是外国人,包括外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民事关系的客体位于外国,或者是与外国发生某种联系;(3)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与外国有某种联系;(4)法律文书涉外,如继承关系中的遗嘱是在外国立的。由此可见,“涉外民事关系”应该是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至少有一个方面具有涉外性的民事关系。[27]然而,此种建议方案依然不脱要素分析法的范畴,无法解决要素分析法所存在的上述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