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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判定准则之优化

  

  2.反对冲突法统一调整


  

  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立法也未走冲突规范统一调整的路线。在《民法通则》的篇章布局上就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立法形成了将国内民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分而治之的格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则进一步巩固了“内外有别,分而治之”的治理思路。


  

  3.反对冲突法任择适用调整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判例表现出了冲突规范任择适用的迹象,但这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广泛地存在法院地法倾向下的必然迹象。有学者以天津海事法院在2002年针对“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圣伦公司诉津川公司案”)所作的一个判决为据,认为该案是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冲突法任择适用的例子。[20]“圣伦公司诉津川公司案”涉及一涉外提单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争议适用法律为英国法,但法官适用了中国法律裁决案件。其裁决推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法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2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圣伦公司诉津川公司案”法律适用的推理实际上是谬论。如果撇开立法规定仅就立法的应然选择层面而论,那么此案所彰显的冲突法任择适用倾向固然能够为法官便利地适用法律带来实践操作上的好处,但却是以重返法院地法、回归冲突法产生之前的蒙昧时代为代价的。它尽管为当事人保留了选择适用冲突规范的可能,但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因为它将过于繁重的证明和查明责任转嫁到了当事人的身上。这种证明和查明责任以“程序参与权”、“程序的主人”之名被不适当地分配给当事人,从而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了一种责任与权利的畸形分配。


  

  4.坚持冲突法的法定调整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立法方式在上述三种治理模式之外。识别民事关系之内外属性并根据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是法官必须承担的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这一表述赋予冲突规范以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外私法案件时必须根据冲突规范选择法律。因此,不论是法院地法统一调整、冲突法统一调整,还是冲突法任择适用调整,都不是我国现行立法所能兼容解释的。而且,回顾我国既往立法史,强制适用冲突规范的调整模式是我国有涉外民事关系立法历史以来一以贯之的进路,上述三类调控模式实际上只是法律适用上的“异域风情”。我们或许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一些似是而非的例子,但它们通常只是司法实践的变通做法,是立法在向司法转换过程中某些应予矫正的走形。总而言之,冲突规范的法定适用模式是我国唯一采取的治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方式,不允许法官通过种种法外理由排除冲突规范的适用。在法定适用模式下,如何判断民事关系之内外属性就成为治理民事关系的逻辑前提和先决条件:一民事关系为国内民事关系,则由国内私法调整;一民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则由冲突法调整。


  

  三、涉外民事关系的判定准则:要素分析及其形式偏谬


  

  (一)《民法通则》下的判定准则


  

  《民法通则》下的判定准则是由司法解释予以确立的。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从这一判定准则来看,它事实上采取的是要素分析法,即民事关系三要素中任一要素具有涉外性,该民事关系即为涉外民事关系。[22]此种要素分析法的优越性在于简单明了、易于司法操作。一个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只要看其要素是否具有涉外性即可。而这些要素是否具有涉外性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可以客观判断的,因此较少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相应的也就可以避免因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产生的主观不确定因素的干扰。但是,要素分析法的最大缺陷也在于它的客观化判定方法。判定准则的客观化必然借助于客观性因素进行识别,而客观性因素就如同客观连接点一般常常是一些可以变动或“创造”的因素。这就容易为当事人所利用而杠杆性地改变民事关系的内外属性,产生一种隐秘的法律规避或者形成偶然涉外的非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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