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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就知识产权人而言,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 行为人只对具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没有过错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这是公平合理地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所必须的。 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是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 这不仅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而且在国际公约中被明确规定。 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第7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如何既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以激发其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又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文化的发展与进步,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要求。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这种要求,同样体现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追诉上。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本质上涉及的是利益关系的分配问题,是对因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后果如何在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之间加以解决的模式、 标准和归责。知识产权法一方面要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和控制,对即使不存在过错的行为也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也有合法的需要和需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就存在一个适当的“度”的界限。 这个界限是在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根据一定的价值取舍标准,在充分考虑制裁知识产权侵权的社会效果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的基础之上,就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两者的利益格局进行分配,以解决利益冲突、 促进社会效益最大化为指针,确立两者之间利益平衡的具体的标准和界位。 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方面就体现为,只对具有主观过错的知识产权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主观过错的行为, 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重要作用在于,避免了知识产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时因担心“动辄得咎”而不敢使用知识产品,从而妨碍到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应用,而这反而会影响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因为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其知识产品的充分传播和应用上。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领域引入过错责任原则,亦即知识产权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体现了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利益平衡理念和精神,也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益精神。 原因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一方面保障了法律预防侵权和制裁侵权的功能,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因为它强调行为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否则将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对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它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有所限制,并不是针对其可能造成的一起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没有过错的行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 这样,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有利于在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有效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形成知识产权商品化的机制。


  

  追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在本质上属于债权之诉。 这一债权之诉需要满足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条件,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立法上也具有充分的体现。 例如,我国《着作权法》第 46 条、第 47 条和第 52 条,《专利法》第 57 条、第 63 条第 3 款,《商标法》第 52 条、第 56 条第 3 款等就是具体体现。 实际上,从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的规定看,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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