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晰了其性质为委托合同纠纷,自然会将重点落在委托合同关系上,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是否存在这一委托合同关系就成为案件的关键。而现实中,实际出资人出于对实际情况的种种考虑,加上对法律性质的不了解,往往不会与受托人签订一份这样的书面合同,以为只要自己出资、管理公司、领取分红等等就足以证明自己为公司股东,殊不知,一旦产生纠纷,自己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法律地位。
就像本案,原告实际上证明了自己出资、管理和控制公司,甚至被告张某也已承认了自己是名义股东,只是称实际出资人为金某而不是原告,这种情况下原告都难逃败诉的结局,原因就在于原告证明不了其与名义股东张某的委托代持股关系。越秀区法院的判决当然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以公司登记资料来否认委托代持股关系这样比较明显的错误,但其主旨上是没有错的,其判理部分指原告不能证明其观点的第一个论据就指明了原告证明不了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合意。
对于何为公司股东,很多人认为有以下几个特征:出资、对公司的最终控制、获得股权收益或承担亏损等,一般情况下这样的理解是没有错的,但要注意的是,不能以这几个特征反过来印证股东身份的存在,那将是本末倒置的。正如英国法学家保罗·戴维斯(Paul L. Davies)在《英国公司法精要》一书中所说:“股东,也许是、也许不是公司的董事,通常给公司提供一种特殊类型的融资(”风险“资本),而且反过来,通常人们认为他们的股票赋予其持有者两种权利。一种是实施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另一种是接受他们投资于股票的资金收益,……实际上,这些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从一个公司到另一公司变化很大”[2]。举例来说,股东可以完全不参与公司管理,许多人成为公司股东往往就是为了“搭别人的便车”,从他人的聪明才智中获益,甚至,法律也不排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放弃自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正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不参加股东大会从而放弃自己的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再比如出资,在上述案例中,实际出资的就是原告而非股东张某,但这存在着实际出资人借款给股东出资等各种可能性,并不能由此就得出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