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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判理: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是否被告张某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问题,原告向A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能否确定原告享有股东身份。


  

  关于原告是否被告张某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问题,其实质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上是否存在隐名和显名的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要确定这一关系,首先双方之间应当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协商一致的合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存在这一合意的证据,而且被告张某对于身份证出借给原告办理公司登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第二,从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张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名录中,张某符合A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张某本人没有向公司注资,其承认的实际出资人金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但即使原告所述注册资金由其投入的事实成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是原告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因此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第四,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但是否行使这些权利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原告以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而认为其是实际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对于非公示性文件的《股东会决议》上为何要出现被告张某的名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对于聂某的银行卡为何由李某持有并知悉密码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不排除张某和金某所述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原告未能对疑点进行合理排除,其观点和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目前一般是作为股权确认纠纷处理,但实际上,应该将其作为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比较合适。首先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明确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法院不能判决实际投资人直接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这类纠纷的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确认委托持股关系的存在,并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判令受托人将股份转让给委托人,至于如何转让具体遵循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可;其次,这类纠纷中委托人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并不能通过诉讼当然取得股东权利,因此将这类纠纷归为股权确认纠纷是不妥的,反而会引起很多混淆,让人误以为委托人本来就应当是公司股东,从而从委托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股东应有的分红等方面去考察案情,很容易导致审判方向上出现偏差,影响当事人、律师、法官等诉讼参与人员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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