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张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和第三人聂某,称2009年12月11日张某与聂某、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张某签名系伪造,要求1、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刘某向其移交公司账册,3、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随后也向越秀区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1、确认张某为公司名义股东,真正股东为刘某,2、判令张某的股权过户给刘某,3、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2011年6月,张某向越秀区法院撤回了起诉。
2011年8月,张某向越秀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认为工商局将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刘某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要求予以撤销。
2011年9月,刘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起诉A公司和张某,要求确认刘某是张某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股东,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1年12月,越秀区法院以行政诉讼的审判需以刘某诉张某的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了行政诉讼的审理。
刘某诉A公司和张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后,法院先后进行了五次开庭审理,追加了聂某、郭某、金某(美国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最终判决结果对于原告刘某是不利的,主要理由在于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和主张难以让法官做到内心确信,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认定的事实:
在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除了公司设立时申请书上的签名被告张某表示可能是其签的之外,其他签名张某都予以否认。
证人作证证明A公司成立时5万元注册资金是由原告刘某交给证人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的。
第三人金某的代理人李某表示公司设立时张某的身份证是由其交给聂某的,张某是金某的名义股东,代金某持股,并与金某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但聂某否认收取过张某的身份证。
张某表示其名下的注册资金2.55万元是由李某交给聂某的,但其和金某均未能提供交付这一款项的证明,而聂某也否认这一说法,至于后来增资部分,张某和金某均表示当时约定由聂某处理好,后来聂某也没有要求他们补回增资部分。
金某的代理人李某在庭上出示了一张银行卡,表示该银行卡为聂某给与其帮金某领取公司分红用,已经领取过百万元分红,聂某承认银行卡为其名下,但对该卡如何为李某持有表示不清楚,认为是李某盗取了该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