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许彦庭
【关键词】出资人;法律风险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之前,我曾经写过一篇《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1],文中提出公司股东并没有“隐名”、“显名”之分,在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反之则不是,所谓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公司登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委托人,并建议运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三方关系。文章同时提出通过他人投资有限公司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有清晰的协议,对双方的关系有明确的定性,对各种情况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2、委托人应有确实可查的交付出资证明;3、法律风险不可避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基本上印证了我的这几个观点,这一规定了使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而不称隐名股东,该条第一款就强调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有合同,第二款强调了实际出资人应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款强调了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那么,如果一个实际出资人没有做好这几点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最近碰到的一个案例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
A公司是于2006年7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张某和聂某,注册资金5万元分别由张某出资2.55万元(占股份比例51%)和聂某出资2.45万元(占股份比例49%)构成,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和聂某的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均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和聂某是公司股东;2006年8月10日,A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万元增加至100万元,增资后张某出资额为51万元(占股份比例51%),聂某出资额为49万元(占股份比例49%),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增资后的公司章程仍载明张某和聂某是公司股东;2007年5月3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2009年12月11日,通过一份股份转让协议,A公司股东聂某将其49%股份转让给刘某,张某将其1%股份转让给刘某,自此A公司的股东由聂某、张某变更为刘某、张某,各占公司股份比例50%;2011年7月1日,通过另外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张某将其50%股份转让给郭某,A公司股东由刘某、张某变更为刘某、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