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滥用诉权的成本不高。以容易被滥用的上诉权为例。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方便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了两审终审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在第二章一、二节分别规定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具体内容略),同时,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存在先天性缺陷,主要表现在:(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4)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5)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上诉当事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上述立法方面的缺陷,正当而低成本地进行上诉,从而导致复审、再审程序的不断循环。当事人诉讼的低成本无形之中使得国家的公共司法成本大幅度提高,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无效运转。
最后,应如何规制诉讼滥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等等共十三项,字里行间不难发现,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