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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尽管在民事责任制度基于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二元结构中,在风险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关注主观过错问题,[37]但法理学视野中的整体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将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并影响到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评价。


  

  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则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而且实际上也难以认定过错之有无)不再是此种法律责任的关注点,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


  

  3.利益的基点:从特定的人和产品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正如学者们所总结的,产品召回制度区别于传统合同法律责任和侵权法律责任制度,其既非针对于特定的当事人,也非针对特定的存在瑕疵和缺陷的产品,而是针对所有同一批次产品(无论该批次的部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针对所有与该批次产品有关的不特定消费者。因此,这种法律责任的利益着眼点已非特定的人和产品,而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38]正因如此,这种责任的实施机制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由特定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请求权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是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管下由经营者启动,或者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启动,从而凸显其既非传统私法、亦非传统公法单一范畴的特征。


  

  从学理总结而言,以产品召回制度为代表的预防性法律责任制度,既强调责任主体主动实施相关行为以预防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又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之政府凭借其信息、职权、能力等方面的优势而积极参与、监管和强制,从而体现公私共同参与、合作的特点。


  

  五、结论


  

  预防性法律责任形式在传统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已略有体现,但毕竟是寄生、散落于其他责任制度之中,而且具有辅助性、次要性的特点,并被淹没在惩罚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的体系之中。当我们步入现代风险社会后,工业化、现代化的进程加速,损害危险之普遍化、隐藏化和后果严重化,方使法律制度中的预防性责任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产品召回制度正是这样一种着眼于预防的法律责任形式。


  

  当然,就法律责任的另一种性质划分而言,预防性法律责任也同样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产品召回制度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在属于预防性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如经济法责任?[39]这需要另文加以研究。


【作者简介】
李友根,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虽然经过2009年的听证后至今仍然处于草案阶段,但它表明了立法的基本方向,即统一各种产品的召回程序
参见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8年第2期。
杨立新、陈璐:《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法学》2007年第3期。
参见朱福娟:《产品召回制度中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科技信息》2007年第24期。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法学》1997年第10期。
例如,张文显教授依据法律责任的第二性义务理论,认为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等并不属于本来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属于义务。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在非专门针对责任或义务的辨析中,学者们有时也会将责任理解为义务。例如,“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制裁性,而仅是责令公民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对其他公民的赔偿等义务,系‘原有义务之履行’。”胡建淼、吴恩玉:《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这个定义被有些学者称为义务论或第二性义务论。”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1期。
张琪:《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68页。
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269页,第272页,第280页。
叶传星:《法律责任研究》,载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页。
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参见张云《食品召回法律责任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孙国祥:《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
刘水林:《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翁文刚:《法律责任外延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第35页。
例如,受三鹿奶粉事件之警醒,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时,我国建立了一整套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将质量安全保障渗透至食品生产、销售的所有环节。
例如,史际春教授等认为:“法律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尽管处于发展变动中,但其种类和数量却是十分有限的……面对社会和法的无限进化,它只能用不变的有限形式来应对。”参见史际春、姚海放:《再识责任与经济法》,《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而于非因过错导致损害的场合,即风险责任领域,对当事人本来即无道德上之责难,损害分散的可能性就成为风险安排的基本考虑之一。”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例如,有经济法学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具有自身特定的法律主体、保护法益与适用程序,在价值与功能上已不能归并为任何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其实际上已具有经济法责任形态的新鲜要素”。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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