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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6.小结


  

  综上所述,产品召回制度从各个方面构成了对传统法律责任制度和理论的挑战,表现出不符合法律责任的相关特征。但是,在法律责任制度和理念本身的发展过程中,其固有的相关要素和特征也逐渐发生变化,隐含了重新认识、整合的趋势。只是这种趋势并未集中、整体式地突现,而产品召回制度则构成了对其的全面冲击而已。对此,法学界既可以据此而否定其法律责任的性质,而将其划归法定义务的范畴,尽管仍显牵强;也可以将其划归法律责任的范畴,并借此推动法律责任理论的新发展,尽管会面临诸多理论的质疑。而笔者显然是选择后者加以探索。


  

  四、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作为因应现代工业社会高度发达特别是汽车产业发展后面临的事故灾难频发的法律制度,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不同于建立于传统经济社会技术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的新特征,并显示出其不能被传统的合同法制度、侵权行为法制度所代替的独特性。对此,法学界可以有两种不同的选择路径:一种是在传统理论的框架内将其强行置入,甚至不惜削足适履以保证理论的纯洁性和强大的解释力;另一种就是尊重现实的力量,视其为理论反思和创新的契机。正如叶金强教授在分析侵权法归责体系发展演变时指出的:“实践指引出来的方向,不是原有理论可以否定的东西,反而应是理论发展的定向仪。新实践的出现,理论上的说明总是会有的,但关键是当实践的变化累积为根本性的前行时,原有的理论框架便有可能失去解释的能力,或至多也只是能够提供一些牵强的解释。此时,对新实践基础的认识模糊,就会直接影响到正义的实现,实践基础之探明、理论之更新也便势在必行了。”[32]


  

  虽然产品召回制度可能并不导致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的颠覆,但我们如果尊重世界范围内普遍采用并在实践中屡试不爽的制度,客观地总结、反思其对于法律责任制度所提供的新要素,或许可以认识到法律责任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发展方向和趋势——越来越强调法律责任的风险预防功能。


  

  现代社会已进入了风险社会的新阶段。“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33]在工业产品领域,这种新的更大规模的风险就是由于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批量化生产和产品的大规模制造、大规模销售所导致的。尽管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可以对经营者科以更严苛的义务,使其在产品的设计、制造、指示各环节尽到更多的注意,从而在源头上杜绝一切导致产品缺陷的可能性,[34]但要消灭产品缺陷及其损害风险几无可能。监管成本之巨大、人类理性之有限、不确定因素之增加、现代技术之日益复杂、产品销售使用之日益广泛,都使缺陷发生之可能性及其造成损害之更加严重不可避免,而且现代社会的人们也不可能因为害怕缺陷及其损害风险而拒绝现代产品。因此,如何在发现缺陷与产生损害之中间环节设计法律责任制度,从而既应对缺陷,更避免损害之现实发生,便成为现代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任务。概言之,挖掘、强化法律责任的风险预防功能,或许正是现代法律责任制度发展的重要方向。这就需要我们超越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的局限,改变法律责任就是惩罚与补偿的有限认识,[35]而引入更多的补救性措施、预防性措施,使法律责任制度更具预防风险之功能,与义务制度、监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事前预防、事后预防的立体性预防机制。“存在着一旦发生就意味着规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任何行动的破坏的风险。因而,即使作为猜测,作为对未来的威胁和诊断,风险也拥有并发展出一种与预防性行为的实践联系。风险意识的核心不在于现在,而在于未来。在风险社会中,过去失去了它决定现在的权力,它的位置被未来取代了……”[36]


  

  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于产品已经存在缺陷而言,是通过修理、更换甚至销毁产品而实现的一种补救措施;相对于因缺陷而导致普遍性损害尚未发生而言,是针对未来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因此,其法律责任的功能既具补救性,更具预防性。


  

  正因如此,产品召回制度相应的导致了法律责任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责任构成要件:从现实损害到未来损害


  

  建立在惩罚与补偿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现实的损害,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然而,当我们将预防损害之发生视为法律责任的应有功能后,则损害尚未发生恰恰是此类责任适用之前提。现代社会的众多灾难让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传统法律责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当劣质奶粉令众多婴儿死亡或者成为终身残疾的大头婴儿时,纵有天文数字的巨额赔偿又焉能真正挽救人类生命、弥补健康和心灵之损害?当含有超标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导致数十万婴儿身患疾病甚至死亡时,当三鹿公司因无力承受巨额债务而宣告破产时,补救性法律责任制度已尽显其局限和尴尬。那么,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我们就应当在强化义务、加重惩罚与补偿的同时,建立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面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再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而是尚未现实发生但具有相当发生风险程度的未来损害。


  

  2.责任根据:从主观过错到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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