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该如何解释此种所谓因违反法律责任而承担新的法律责任这一似乎有悖法理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对“第二性义务说”继续进行推演而建立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关系的新模型,即以多层法律责任模型来分析。详言之,第一层法律责任就是传统理解中的法律责任,即法律义务(第一性义务)违反导致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第二层法律责任就是法律责任违反后的新法律责任,即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违反导致新法律责任。换言之,在这一语境下,作为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被视为具有类似于第一性义务的性质和地位,或者直接将其置换成第一性义务,从而重新纳入义务与责任关系的分析框架之中,即相关主体违反了第二性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这里的关键是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是否真正具备第一性义务的基本要素?笔者认为,欲使作为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真正得到实现,必然需要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这种制度既有程序性内容,又包括实体性内容。而这些内容,无非是有关国家机构的权力职责、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民事责任制度中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行政责任制度中当事人交纳罚款的义务、刑事责任制度中罪犯交纳罚金或接受劳动改造的义务等。在这些因承担法律责任而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中,以上义务又被转化为新的第一性义务并需要以新的法律责任制度加以保障。以脱逃罪为例,依照刑法学者的解释,罪犯因为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即承担刑事责任,在监狱接受监管和劳动改造。然而,罪犯在接受监管和劳动改造这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过程中,又产生了新的法律义务:“接受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违反这种法律义务而逃脱,就是破坏监管秩序,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8]果真如此,罪犯又必须为此种违反义务的行为而承担新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责任并非带有终结性,仍然可能被责任主体所违反,只是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对责任内容的逃避和拒绝而已。这与义务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仍然需要法律设计相应的制度予以调整、规制,而这一制度依然是法律责任制度。
如果上述分析能够成立,则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制度而存在的这一障碍也就可以消除:由于违反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须承担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为了具体实施和落实召回,法律又设计和规定了召回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又由于经营者违反了召回过程中的相关义务,从而又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预防功能与法律责任
在否定产品召回制度为法律责任的观点中,关于召回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理由:“传统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的运用通常建立在已经确定的损害后果上,当事人主张法律救济时,损害通常已经现实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产品召回的启动通常以潜在的产品缺陷为基础,并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如果将其作为一种责任,由于责任的发生是在义务的不履行之后,将召回作为一种责任,似乎意味着必须到等待损害实际发生之后才能承担”。[29]
这一担心和质疑是与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认识相适应的。长期以来,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功能往往定位于惩罚与补偿(或称救济)。即使提及预防功能,也往往是基于惩罚与补偿功能而外溢或附加产生的对人们未来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引导作用以及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有学者就认为:“法律责任体系服务于法律责任设置的目的,而对违法者施以惩罚及对受害者以补偿救济,是实现法律责任的两种基本手段,因此,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必须从惩罚与补偿两方面来思考。”[30]但是,事实上任何法律责任制度均有预防的功能,只是其预防的对象、方向、范围有所区别而已。在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还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均是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当事人、特定对象或特定行为而作出的预防未来损害或损害扩大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责任制度中,《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也同样是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而作出的预防未来更大损害或继续从事损害行为的制度安排。在刑事责任制度中,何尝不同样存在着此类预防特定损害发生的安排呢?有学者基于对预备犯、未遂犯等的刑事责任规定,提出法律责任可能也针对损害威胁这一情形:“根据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可将法律责任分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的法律责任和给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之威胁的法律责任……可见,我们的法律既要悉心保护受到实质损害的合法权益,也应保护受到实质损害威胁的合法权益,全面体现法律对合法权益的受损救济和预防受损的双重功能”。[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