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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因此,随着人类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在设计责任制度时,人们不再仅从主观过错角度考虑责任构成,而是着眼于现代技术发展、人类理性有限、风险分担机制等多种因素,于是新的责任制度中所包含的道德谴责和否定性评价的色彩就会越来越弱甚至消失。正如有的学者所总结的:“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归责的主要理由从复仇过渡到功利和道德,即归责主要是为了预防违法和惩罚非道德行为,从而过错就成为归责的主要要素,因为对无过错的行为无法预防,也无所谓道德与否。”[21]“客观化了的过失已失去伦理评价的功能,系将原本的无过失说成过失,进而肯定赔偿责任。”[22]


  

  召回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也许正是此种法律责任发展趋势的例证。我们姑且不论学者们所提出的发展风险不应成为召回责任的抗辩事由,[23]从而在这一召回实践中对经营者而言不存在任何道德谴责的空间,即使是因其他缺陷而引发的安全隐患条件下的召回也是如此。在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责任制度中,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此种责任的承担不再考虑经营者是否有过错。而在产品召回制度中,不仅同样不再考虑经营者对产品的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即使是对于尚未实际导致损害发生的同一批次产品,也必须予以召回。显然,在这种制度下,立法者已经不再考虑经营者对于这样的缺陷以及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是否应当进行道德谴责,而是基于解决问题、消除隐患的基本目标。


  

  4.责任之后的责任


  

  学者们发现,如果将召回理解为法律责任,则无法解释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如果将其(指召回)界定为一种法律责任,就难以解释生产者在承担‘召回法律责任’之后所承担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等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质。”[24]


  

  的确,在我国有关召回的法律文件中,基本上均有关于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例如,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第七章名之以“罚则”外,《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五章、《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均名之以“法律责任”。而无论是“罚则”还是“法律责任”,其内容也基本上是就相关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在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的各个环节未能遵守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有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在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中,部分条文更是明确地以违反相关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28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39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31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据此,我们只能将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理解为法定义务,否则无法将其与这些法条中的法律责任规定相衔接。换言之,如果我们将召回理解为法律责任,则专章规定中的法律责任就成为有关主体违反法律责任之后的法律责任,而这似乎无法从理论上得到解释。


  

  另外,在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有关具体问题也缺乏应有的关注,有学者甚至在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律责任的终结性:“责任和义务最本质的区别是:责任是一种必为状态,即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的一种承担。它不能违反,也不能选择。承担责任,意味着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行为人必须接受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带有终结性。违反了责任,就不可能对行为人再产生其他什么不利的法律效应。”[25]


  

  正由于法律责任是不能违反的,因此就谈不上违反法律责任之后的后果。如果召回是法律责任,也就不可能再有违反产品召回制度(无论是义务还是责任)之后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后果问题。


  

  上述结论是否真的就是法律责任的本来面目呢?基于有关法律责任制度的现实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这些结论是草率的甚至是有悖立法和司法实务的。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26]但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有责主体拒绝承担作为法律责任的合理负担这一情形都是有可能存在的,也因此才有了法律责任的主动承担与被动承担(主动兑现与被动兑现)之划分,才有了法律中对于逃避责任承担之后果的制度设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这一规定中,被执行人拒绝承担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违反,其后果就是多承担一倍的债务利息,则此时的债务利息是否仍然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这一规定中,当事人拒绝承担行政机关所认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拒不缴纳罚款,已经构成了对法律责任的违反,其后果就是承担新的罚款,则此时的新罚款是否仍然属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脱逃罪的这一性质,依照学者的解释,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违反:“如果责任主体逃避法律责任,则将招致新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逃脱,他将承担逃脱罪责”。[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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