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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就民事法律文件而言,以“应当”表述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文大量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等等。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规定的第106-133条的28个条文中,一共使用了28次“应当”这样的表述规定有关民事责任。其中,既有笼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也有“应当返还财产”或“应当赔偿相关费用”的表述。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样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具体规定和细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内容的具体法律,《侵权责任法》除了进一步明确或援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外,还就有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也不乏使用“应当”、“必须”的字样。例如,其第37条规定:“宾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观《侵权责任法》全文,共有59处提及和使用“应当”一词,12处使用“必须”一词。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即使用“应当”、“必须”等方式表述的内容,既可能是义务性规定,也可能是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规章中,对于经营者“应当召回”的规定,并不因此种规定方式而直接可以认定其为法律义务,而完全有可能恰恰是法律责任。在这里,判断其性质的关键仍然应当依据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内在特征并结合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内容。


  

  2.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应当承认,保障产品安全是所有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为未能保障产品安全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应当当然地认定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而无论此种后果是修理、更换、重作的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抑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将产品召回视为法定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们既无法将召回理解为产品安全义务的应有内容,也无法将召回与修理等违约责任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更为重要的是,召回程序的启动是存在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的,即经营者的产品存在缺陷的隐患。换言之,当经营者在完成了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从而在行为外观上完成了产品安全保障义务后,但由于产品还存在缺陷的隐患,经营者实际上未能履行或适当履行此种法定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必然引发召回程序。因此,依据“第二性义务说”[15]的观点,召回是经营者违反了第一性义务后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当属于法律责任。


  

  3.否定性评价与责任


  

  产品召回制度并不完全是否定、贬义的色彩,在法律上似乎不具有否定性评价的性质,而与法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性质相悖,也因此成为学者们主张“义务说”的一个理由:“召回一词本身并不具有贬义色彩,其不是对企业产品质量的一种简单否定性评价,而是生产者的一种法律义务……如果我们将其界定为法律责任,则表明企业已经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就可能不利于督促企业主动召回。因此,将召回界定为法律责任实际上不利于促使企业主动履行其召回义务。”[16]


  

  这里的理论问题便转化为:法律责任是否必然为否定性评价?不具有否定性评价的制度是否就不属于法律责任?


  

  的确,在法学界对于法律责任的界定和描述中,往往包含有否定性评价的要素。例如,“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17]“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法学研究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18]但是,这样的认识正在改变、发展之中。就法理学界而言,一方面部分学者受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民事责任制度的启发,认识到有些法律责任并不具有道德否定评价的意义。例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制裁、补救和强制,而补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及使失衡的法律恢复平衡,补救的道德非难程度低于制裁,某些补救责任甚至不存在道德非难。[19]另一方面,有些学者将道德谴责与法律否定评价相分离,从部分法律责任制度中剥离了道义谴责。例如,叶传星教授认为:“国家出于管理和效率方面的考虑,所设立的法律责任中有些包括较少或甚至没有道义谴责,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否定评价”。[20]在笔者看来,此处所谓的单纯法律否定评价实际上就是一种施于责任者不利后果和负担的制度安排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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