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产品召回制度并非基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推演而建立,相反是在传统理论和传统制度的框架之外基于实践需要而创设的。因此,传统理论和既有制度并不必然、先天性地能够对其进行完美解释和包容。理论界的任务并不完全就是用传统理论强行地将其纳入既有制度的框架之中,而应当是通过深入的研究,从制度基础、理论预设等角度发现其与既有制度的不相容或矛盾后,勇于进行理论创新,以适应制度发展,而不是强行裁剪制度以求在传统理论框架内获得一种圆满的解释。
十分遗憾的是,虽然认识到产品召回制度与传统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法制度的此种冲突,但民法学者们仍然将其归入民法领域,视之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新制度或侵权法上的义务,并试图运用民法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加以套用,最终以回避冲突、模糊表述的方式植入《侵权责任法》之中。
3.“责任说”的缺陷及其原因
“义务说”的上述内在缺陷并不一定能够论证“责任说”的成立。因为一方面也许召回既非义务亦非责任;另一方面,“责任说”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不符合责任理论的一般特征和要求。
如果说,“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10]那么产品召回制度中生产者主动召回(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召回形态)便不符合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因为该行为并未受到专门国家机关的强制。如果将召回界定为法律责任,“就难以解释生产者在承担‘召回法律责任’之后所承担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等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质”。[11]因为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义务的违反,而不存在违反责任后再承担责任。
上述缺陷是否真的缺陷呢?因为上述结论的前提是建立在法律责任“一般”、“传统”等认识的基础之上,那么法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是否在现代社会有所发展甚至质变,从而使上述“责任说”的缺陷反而成为一种责任制度及其理论创新发展的实证资料和产物呢?
当然,这一思路似乎也可以用于解释“义务说”的缺陷,即“义务说”的缺陷是否也同样反映了现代法律制度中义务的发展和创新呢?[12]对此,笔者暂且存疑,并且基于下文的分析,更倾向于以责任制度和理论的发展来剖析产品召回制度。
由此可见,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属于法定义务还是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现代社会中法律责任的新发展。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挑战
1.“应当”的表述与制度的责任属性
在主张“义务说”的学者看来,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理由在于,经营者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而非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如果法律规定了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那么生产者召回产品是履行法定义务本身,而不是承担法律责任。”[13]
那么,如何来分析、判断有关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规定就是一种义务呢?在早期的召回规定中,规章制定者直接以明确的语言将其表述为义务,如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尽管后来的规章甚少如此表述,而更多的是以“应当”这样的用词表述产品召回制度,但这可能同样是学者们将其作为义务规定的重要理由。[14]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第22条规定:“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第15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然而,仅凭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是否就可以判断其为义务规定呢?固然,义务的表述一般确实是使用“得”、“不得”、“应当”、“必须”、“禁止”等词语来表述,但使用此等词语特别是“应当”的条文就必然是义务性规定吗?事实上,法律责任的表述也完全可能而且事实上也是使用“应当”这样的表述方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