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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李友根


【摘要】我国现有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表明,将召回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来理解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产品召回制度是因应现代社会需要而建立的,并非是传统理论和制度推演的产物。着眼于现代风险社会的特点,在传统的补偿性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法律责任之外,确立预防性法律责任既符合现实需要,也是对法律责任体系的充实和深化。产品召回制度应当作为一种预防性法律责任来理解和完善。
【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责任;预防性法律责任
【全文】
  

  近年来随着有关汽车、食品、药品的召回实践,产品召回制度已对全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上的定性即召回是法律义务还是法律责任、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法学理论所具有的启示,理论界或者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或者尚未予以更多的关注。笔者试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样态


  

  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及其基本框架、具体内容,笔者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为基本依据,并结合我国几年来的召回实践而加以描述。


  

  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第10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6条明确提到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总结,我们可以基本勾勒出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1.召回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虽然理论上还存在着销售者是否为召回主体这样的争论,但从制度本意而言,由于产品是生产者制造提供的,因此由生产者作为召回主体是最具正当性的。而销售者之参与召回运作,实为生产者的代理人或辅助人,不具有独立召回主体的意义和地位。在本文的分析中,笔者视情形使用经营者或生产者的概念指称召回主体。


  

  2.召回的对象是缺陷产品。尽管对于作为召回对象的产品的描述和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2008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均已经统一使用“缺陷产品”这一概念,从而在全部产品中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或者产品缺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所针对的缺陷产品有着一定的区别:前者所指的是同一批次产品,也就是说,某一特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和一定;而后者则是针对确实存在着缺陷的特定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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