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每个用人单位的具体经营情况的不同,导致实际适用上述规定,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告过的规章制度予以明确(详见<企业规章制度制定规范>2010版齐精智律师)。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将解除条件予以书面明确,从而间接的体现在劳动合同当中,间接的达到事先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自主权的管理目的。
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约定解除条件,我们这里讲的约定解除条件仅限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法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的情形。
依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