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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

  

  有学者认为,名誉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公众如果不把这种心理表现出来,则实际后果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16]这一思想源自于英美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69~574条便规定了书面诽谤和某些口头诽谤无需证明特殊损害,诽谤一旦公布即可要求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这仅是基于经验的高度盖然性而作的推定,应当低位于客观现实。对行为具有诽谤、侮辱的认定仅表明该行为具有造成他人名誉降低的可能性而已,而事实是否如此,则未尽必然。社会评价虽然一般是藏于公众内心但亦不排除其借助某种形式客观表现于外的可能性。若该种可能变为现实,且是有利于被告的现实时,仍固执地坚守“第三人知悉”标准,则是缺乏妥当性的,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


  

  3.批评与名誉减损间的因果关系


  

  不得不说,传统理论在损害结果认定时采取的“第三人知悉”标准,压榨了名誉权损害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适用空间。只要第三人一旦知悉了行为人对他人的侮辱、诽谤便可认定造成了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逻辑上看,中间基本无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学者也由此认为,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指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举证。但是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进行证明。[17]


  

  本文认为,首先,侮辱、诽谤性言论为第三人知悉后将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效果仅是一种推论,事实未必如此。其次,对某人的社会评价是多方面的,包括才干、品德、思想、作风等,而侮辱、诽谤常常仅是针对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社会评价的多方面性,要求社会评价的降低与侮辱、诽谤的内容至少应具有一致性才能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4.批评者的主观过错


  

  评论家由于个人艺术上的偏爱和喜好,论述中有一些偏于主观的倾向;或囿于艺术修养的局限,批评中产生某些不够准确的看法,这同样是难免的,关键是要有真心和善意。[18]批评者对其侮辱、诽谤等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这种主观的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


  

  四、抗辩事由


  

  1.真实性抗辩


  

  对于事实性陈述而言,真假性的判断是第一位的。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公布诽谤性事实的行为人,如果该陈述属实,不须承担诽谤责任。” 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对名誉权的抗辩是强有力的。若陈述属实,则无论陈述目的何在、行为人主观恶意与否,都不应被认为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当然,若是对他人与公益无关的私生活的描述,即便属实,亦不可避免地构成隐私权的侵犯)。因为名誉权所保护的对客观的社会评价,对权利人基于信息的不对称而获得的虚高评价,法律是无须加以维护的。值得注意的是,真实性抗辩仅限于对诽谤的阻隔,如果表达构成了对他人的侮辱,则是无法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加以抗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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