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非命案死刑案件(侵犯个人法益)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可尝试性
原则上,死刑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原因除了其具有一般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之外,还具有类似于“命案”中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但基于渐进式废除死刑的考虑,可以在非命案死刑案件中做一些有益尝试,以推进死刑废除的实现。非命案的死刑案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尝试性和现实意义。
个人法益作为一种私法益,被害人应当有处分权,这也是被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如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论及强奸与通奸区别时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这实际上是妇女自己处分了这种私法益。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国家对于此种刑权力的垄断逐渐松动。“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新分配”。[12]在这种重新分配的过程中,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开始提升。因此,笔者认为,在非命案(侵犯个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中,国家仍然可以让被害人行使部分处分刑权力的权利,也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的和解,成为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化情节。从而给予被害人最大程度的关注和保护同时也是加害人心灵的救赎。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没有丧失生命,但是身心受到很大创伤,通过加害人的真心悔过、虔诚道歉,被害人精神得到恢复;通过经济补偿,使得被害人能够有足够的金钱进行医疗和生活。对于加害人而言,则能够有一次重新做人、复归社会的机会,并且对加害人的家属而言也是最大的慰藉。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非命案”死刑案件中引人刑事和解的最大贡献在于为渐进式废除死刑提供了一条现实的路径。
近几年,死刑的存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死刑的弊端在于其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生命不可以被剥夺只能自然结束,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死刑不利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死刑不符合现代法治对于刑法轻缓化的要求;终身奴役的威慑作用大于死刑的威慑作用等。当前在死刑废除论者、死刑保留论者与渐进式废除死刑论者中,持渐进式废除论的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这是基于我国的现实法治环境所做的妥协,或者说更加贴合法治实际的观点。虽然多数学者为了废除死刑而振臂高呼,但莫衷一是,见仁见智,始终没有提出一条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径使得废除死刑成为现实。在一部分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正是渐进性废除死刑制度的有益尝试,也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谨慎做法。既能促进刑罚的轻缓化,实现渐进式废除死刑,又在死刑案件中小范围引入和解,减少新制度尝试的风险,同时也能给民众以心理适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