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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2.在侵犯“超个人法益”的重罪案件中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超个人法益涉及到“社会公共法益”的问题,其处分权属于社会和公众,由国家代为行使,不能由个人代表国家、社会进行谅解,因此,不能仅凭被害人个人主观上原谅了加害人,便进行从宽处理。更何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例如受贿罪。换言之,侵犯个人法益的情况可以和解是因为被害人对该利益具有处分的权利,而在侵犯“超个人法益”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处分权,因此不能刑事和解。退一步来讲,即使达成和解,由于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的刚性,也不能达到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目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该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对于枪支的管理秩序,关系到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上交枪支,也不能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和对管理秩序的破坏,且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更没有办法实现对加害人的谅解行为。即使犯罪人真诚悔罪,也只能作为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来处理。[11]


  

  (二)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研究


  

  在死刑案件中,原则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但基于渐进式废除死刑的考虑,可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所突破。具体理由如下。


  

  1.“命案”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之否定


  

  (1)生命法益是“准超个人法益”。因此个人不具有随意自我剥夺生命的权利,也即没有对生命法益的处分权,该处分权应归于国家。总之,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种“准超个人法益”,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对象。(2)家属代替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主体不适格。在“命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只能由被害人家属代替其参与刑事和解,与加害人进行协商,并做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的决定。但被害人家属不能完全等同于被害人,家属个体之间也可能存在意见不一的情况,或者出于趋利性的妥协等原因接受和解。因此,“命案”中,被害人家属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不适格。(3)“命案”中适用和解严重伤害民众法感情。“命案”中,被害人死亡,而中国传统的法感情认同“杀人偿命”,同态复仇的观念深入人心。如若通过刑事和解,放走了“杀人犯”,民众的朴素法感情难以容忍。施行恶罪者必须被判处死刑,恶罪是民众的法感情所不能宽容的,正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可见,从我国法传统来讲,民众根深蒂固的观念对死刑案件是很难宽容的。(4)当事人一方缺位,刑事和解无法正常发挥功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之初,目的就是为了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抚慰被害人的精神。这是刑事司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义向平衡保护的转化,但是在命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不能由其参与和解、达成和解。那么在此情况下,就不可能通过和解来抚慰被害人、补偿被害人。若当事人一方缺位,则刑事和解的作用和目的的实现必定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和阻碍,使得刑事和解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5)“以钱买命”使生命变相成为交易对价。被害人活着的情况下,赔钱会使被害人有钱治疗而更快恢复健康,而在命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得到任何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家属一般会索要一大笔赔偿费用,如果认可刑事和解制度在“命案”中的适用,这在无形之中等于把被害人的生命作为标的物或交易的对象,而生命恰恰是不能用金钱估量的,也绝对不能成为对价进行“交易”。(6)“命案”中适用和解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命案”中适用刑事和解,会严重超出罪刑法定的容忍度。例如,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如果达成和解,则可能不被判处死刑,这样就严重超越了自由裁量的幅度,刑种发生变化,从生命权到人身自由的大跨度切换,变化幅度显然过大。而一般案件的刑事和解可能发生量刑读数的变化,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也属于罪刑法定原则容忍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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