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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目前,还存在一些观点认为重刑中的刑事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其根本问题在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了解。刑事和解并不是加害人赔钱,从而换得“减刑的效果”,更多的是一种真诚的悔过和内心的忏悔。“和解行为可分为二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服务(如为被害人义务劳动、看护被害人等);另一类是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赠送礼物等。” [7]加害人通过真诚的悔过、认罪、道歉、对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补,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宽恕。对加害人进行宽大处理,并不在于其赔钱到位,而在于良好的悔罪态度和真诚的道歉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主观恶性的降低,因此,减刑、从宽的原因不能简单化地归因于“钱”。[8]同时,和解也不一定就产生减刑的效果,是从轻、减轻刑罚的考虑因素,也是适用缓刑、假释的考量标准,并且这种决定权在现行立法体制下还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在重罪中“适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申言之,重罪案件中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需有所限制。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限制性适用框架构建


  

  如上所述,重罪中适用和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合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但是在重罪案件中大范围、无节制适用,容易导致对司法权威的威胁、社会主义价值评判体系的模糊和司法裁量的失控,从而使得刑事和解的弊端更加凸显。因此,立法者需要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以下,笔者将重罪案件分为侵犯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两种类型进行研究,但由于死刑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作为第三类典型单独分析探讨。


  

  (一)刑事和解在重罪(除死刑外)案件中的适用研究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所谓社会危害性其实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根据被侵害的法益,刑法分则又将各种犯罪分为了10类,且又进一步将犯罪分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和超个人法益的犯罪。[9]


  

  1.在侵犯个人法益的重罪案件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在侵犯个人法益的重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对于该法益具有处分的权利,例如在盗窃、非法拘禁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中,如果加害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那么就可以适用和解。这类似于被害人承诺,只不过被害人承诺的时间必须是侵害行为发生前或者至迟在结果出现前,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是出现在犯罪结果发生后,但两者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都是被害人对于个人法益的处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中必须排除在团伙犯罪,流窜犯罪,虽赔钱但不悔改、不认罪、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等犯罪中的适用。同时,“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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