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衡利弊,我们不能过分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认识到刑事和解的消极性和局限性。因此,要解决重罪案件中到底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思路可以分为以下三步:首先,要明确的一点:事物总是有其两面性的。要辩证地来看待,不能将优点绝对化,也不能将缺点绝对化,应充分认识一项制度的利弊;其次,厘清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及刑罚功能的内容。结合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及刑罚功能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在权衡利弊之后,结合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法传统,做出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路径选择。
首先,“刑事和解的核心,既不是所谓的公平正义,也不是所谓的司法效率,而是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亦可受到慰藉和抚平;对加害人而言,则是心灵的赎罪和净化。[4]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重罪案件中,社会矛盾更加激化,社会关系破坏严重,被害人所受损害也更惨痛,若能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修复、调和、弥补,那将会收到更好的稳定秩序的效果。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在重刑中适用和解制度,符合其基本价值取向,是防控犯罪、保障人权、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展开。因此,从减少矛盾、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重罪中适用和解是可取的。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而忽视了其更加重要的作用。因此,虽然目前尚没有立法明确将更多的刑权力授权给被害人,但可以通过相关立法,适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刑权力。并且,自刑事和解引入以后,定罪量刑不再仅取决于犯罪当时的主观心态,还要结合犯罪后的表现,根据加害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实际,给予加害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更加科学合理。再次,从法的发展规律来看,刑法不能是纯粹形式的法,而是充满人性关怀的法,法的发展也朝着更加宽和的方向迈进。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标志着法文明的制度设计,在重罪案件中的运用,正是对刑法宽和化的推进。最后,从域外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发端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从轻刑案件扩大适用到重罪案件中,2000年就有1700例强奸、抢劫等重罪案件,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5]德国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类型也逐渐扩展到重罪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法院可根据德国刑法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同时,德国的立法者,并没有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设定犯罪类型的限制。无论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既遂或者未遂都一体适用。[6]这些都是可供我国借鉴的域外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