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陈罗兰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和解制度
【全文】
  

  刑事和解,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安抚补偿被害人,并使加害人能够复归社会等。其作为一种利益权衡制度,以强调被害人的保护为根本,从而使得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的权利和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宏观体系内得到保护及平衡。[1]刑事和解当前已经在我国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等地进行了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些地区主要就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但是随着案件的特殊化和个别化处理以及刑事和解的推广适用,刑事和解开始涉足重罪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中开展了“赔钱减刑”的尝试。此举引起了学界的较大争议和社会的强烈反响,其中也蕴含着不同观点背后的价值理念冲突。因此,本文将从以下角度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分析与阐述:刑事和解能否在重罪案件中适用?法理依据何在?司法实务中具体如何适用?在立法变革之前,如何通过解释论满足司法的需求,以及立法论层面我们应当做何努力?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利弊权衡


  

  重罪案件中,因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力、主观恶性等远大于“轻刑”案件,因此很多学者提出,在重罪中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与此相反,也有学者认为重罪和解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刑罚轻缓化、构建和谐社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重罪案件中应当提倡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1.重罪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刑权力处分权。重罪案件中,被害人无独立上诉权,在诉讼中的地位依附于公诉方,具有附属性和非独立性的特点。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替代被害人行使刑权力,因此,被害人不具有刑权力的处分权,基于此,被害人的谅解行为不应独立导致对加害人的从轻、减轻处罚。2.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泛行易新生腐败。如果司法人员只是对具体的事实进行纯粹的逻辑判断,那么将会窒息法律的灵活性和人道性;与之相对应,如果法律适用过于宽松、随意,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将导致对司法公正性的亵渎。再加上,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贪污受贿案件也屡见不鲜,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存在不受规制的灵活空间,如此很可能引发新的司法腐败危机。3.和解导致“同案不同刑”严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严重违背了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实施了同样行为的犯罪人,因为刑事和解适用不同,导致一个被判重刑而另一个被轻判,“同案不同刑”,显失公平。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刑事和解者获得新生,而未达成刑事和解者则被剥夺生命,截然相反的命运,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待遇,皆由刑事和解制度引起。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等同于“用钱买刑、买命”易放纵犯罪。在重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远大于“轻刑”案件,社会影响力也更大,如在这种情况下,仍大范围适用和解,可能会纵容犯罪或者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和规制作用,法律的权威性也将受到质疑,严重影响一般预防。同时,若处理不当,普通民众则可能误以为重刑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由于民众对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高度关注,因此较之“轻刑”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重刑中的适用需更加谨慎,否则可能导致纵容犯罪,亦可能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稳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