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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4、精神病辩护案的裁定当某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时,以前陪审团可能作出以下三个可能的裁定之一:(1)“无罪”(not guilty),这意味着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如何,因公诉方没有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而使被告人无罪;(2)“因精神病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45],这意味着公诉方已经证明了犯罪的所有要素,但被告人也符合精神病的法律定义,因此不具有可责性;(3)“有罪”(guilty),这意味着公诉方证明了所有的犯罪要素,被告人不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根据上述三种裁定,精神病辩护通常只能适用于那些因精神病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性质或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告人,这无法免除或减轻那些因心理疾病而使意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受损(但没有达到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些被告人因为行为时能作出对与错的选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也应当承认他们因心理疾病而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应当宣告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减轻或免除惩罚,同时应当向他们提供心理疾病治疗,以期在释放后不再重新犯罪。基于此,美国部分州出现了第四种判决,即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GBMI))。这种判决是界于因不符合精神病法定标准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有罪判决(guilty)和因精神病而作出的无罪裁定(NGRI)之间的一种判决。如果陪审团认为在危害行为实施之时被告人有心理疾病,但这种疾病又没有严重到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那么陪审团就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的裁定。在这种判决下,犯罪者也应当被判处刑罚,但犯罪者将在监狱中或者精神病机构中得到精神病治疗。如果在所判刑期内犯罪者的心理疾病被治愈,他将要执行完毕剩余刑期。对于第四种判决,分别存在支持与反对的声音。支持者认为,这种判决是对“因精神病而无罪”裁定的一种补充而不是要取代这种裁定,它可以减少不恰当的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的判决;它使犯罪人得到精神病治疗;它可能防止精神病紊乱且具有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一些州的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判决没有违反正当程序条款,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被告人的自由也没有受到宪法禁止的残忍和异常之刑的影响。[46]而反对者则认为,对陪审团而言,心理疾病与精神病难以区分;只要国家愿意,任何被判构成犯罪者均可以得到精神治疗;这种判决无法确保心理疾病患者得到治疗,尤其是国家财政危机之时;陪审团可能因这种判决的存在而作出折中判决,以致减少本应当作出的“因精神病无罪”的判决(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判决实际上是废除了“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自从1975年密歇根州法律中首先确认了这种裁定以来,这种裁定在伊利诺斯、密歇根、阿拉斯加、印第安那等十三个州采纳了这种裁定。


  

  5、精神病辩护案中专家证人的作用在精神病辩护的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证词[47]将是事实裁定者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所以专家证人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处理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以来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思考的问题。对于精神病辩护案件中专家证人的地位,存在两种完全相对的观念。有的人主张完全排斥专家证言的运用。例如有人认为:将对基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的回答交到那些未受训练的医学专家手中是一种无能的表现。[48]有人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对抗双方均会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作为已方证人,这样诉讼中就成了精神病学专家之间的“战斗”,案件的证明与认定就不再是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了。[49]不过多数人则主张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因为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无法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作出正确的处理。例如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陪审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专家的帮助才能处理案件,众多案件中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已远远超出需要作出罪行有无的陪审员的能力。让专家证人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作出证言是合理的,因为专家具有陪审员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50]有人认为,专家证人的必要性在于,“依据专家们在特定领域中的专门知识,他或她有能力根据事实作出陪审团不能作出的推定”。[51]实际上,要正确定位精神病学专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应当正确处理法学与精神病学、心理学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正确构建法律概念和精神病学概念之间的关系,才能使精神病学相关信息能够为法律所用而又不危及法律的社会目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承认了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该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有资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ke v. Oklahoma案中对专家证人的作用作了正面的、积极的、肯定性的评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精神病学专家运用他们专业知识对被告人相关情况进行鉴定的帮助,提出专家证言,以确定精神病辩护是否合理,对被告人精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就会极高。在精神病学专家的帮助下,被告人完全可以以有意义的方式给陪审团提供充分的信息,以确保陪审团作出合理的判断。[52]不过,即使主张发挥精神病学专家作用的人也担心专家们会不当超越其本来的作用。这种担心包括:精神病学专家会对最终的法律决定产生不当影响,使法律取决于非法律的概念;精神病学专家和心理学专家在法庭上的作证可能不当地主导审判或可能通过提供结论性的意见而取代法官或陪审团的功能。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的。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认为,对案件争议的最终问题的决定权属于陪审团(或作为事实裁定者的法官),因此证据规则一直禁止证人对案件的最终问题发表意见,以防止意见证据侵蚀专属于事实裁定者的权力。在精神病辩护案中,精神病学专家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发表意见,会左右事实裁定者的判断;如果不对专家证人的言词作出限制,其作用甚至会取代事实裁定者而成为案件事实上的事实裁定者。正确定位精神病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就要在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防止其作用的不当发挥。美国律师协会(ABA)、美国精神病学会(APA)和全国精神健康学会((National Mental Health Association(NMHA))以及大多数专家学者均认为,精神病学专家应当将他们的证词限制于他们专业知识领域,不应当对被告人在实施非法行为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这一法律问题发表个人见解。为了防止精神病学专家在作证时事实上越俎代庖,发挥事实裁定者应有的功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b)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者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成立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者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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