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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2、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程序对于陪审团何时考虑精神病辩护,学者们多数主张只有在犯罪的所有要素均成立后才可能适用精神病辩护。因为如果犯罪的某个要素不符合,可直接宣告犯罪不成立,没有必要提出精神病辩护。另外,陪审团作出的裁决的顺序是极其简单的:他们首先在每一争议问题上决定该问题是属于有罪还是无罪;然后,只有被告至少在一条罪状上被认为有罪时,他们才接着去考虑精神失常这一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观点。在Leland v. Oreg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只有在所有犯罪要素均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才考虑因精神病而裁定无罪的问题。[31]在Patterson v. New Yor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只有在所有的犯罪要素(包括所要求的犯罪心态)均被考虑后才考虑精神病辩护问题。[32] 正是因为这种辩护的阶段性存在,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精神病辩护时,通常采用分别审理程序(the bifurcation of the trial)。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法院确定有精神病辩护和其他可能的辩护存在时,法官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程序。除精神病辩护外其他任何无罪辩护都应当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进行审理;只有这些辩护不成功后,才在第二阶段程序中审理精神病辩护。[33]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况是:第一阶段中,由公诉方提出案件中除精神状况外的所有情况。在本阶段结束后,事实裁定者(陪审团或法官)对案件进行考虑并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裁定。如果裁定是无罪,就无需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病问题。如果裁定被告人有罪,审理将进入第二个阶段。在本阶段中只解决被告人的精神病主张。审理中陪审团或法官(如果不是陪审团审判的话)考虑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据,并作出第二个裁定,这个裁定可能是有罪裁定,也可能是因为精神病而无罪的裁定。一般认为,精神病辩护案件分别审理程序的设计有四个方面的目的[34]:一是节约时间。如果陪审团在第一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是无罪裁定,就没有必要在精神证据方面浪费时间。 二是减少混淆。如果陪审团能在第一阶段程序作出裁定的话,就无需考虑复杂的精神病学证据。三是减少作出妥协裁定的可能性。在单一的体系中,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参与了犯罪存在合理怀疑,但确信他是精神病患者,陪审团可能会作出妥协裁定,即认定他有精神病而不是对他直接作出无罪裁定。四是,为被告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自证其罪。在单一体系中,被告人可能会被要求对其危害行为实施时的心理状态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要回答一些与心理状况无关的问题。而在分阶段进行的情况下,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完全保持沉默,迫使公诉方运用独立的证据证明他实施了危害行为。


  

  3、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从英美法系刑法学著作的表述看,犯罪成立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35]表面要件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actus 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 r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36]还有学者认为:“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37]从这些学者的观点看,犯罪表面成立必须犯罪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同时存在。犯罪实质成立要件即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犯罪表面要件成立并不一定说明犯罪成立,只有犯罪表面要件成立的前提下无罪辩护事由不成立,行为才构成犯罪。 犯罪的成立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英美法系中刑事证明责任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是Woolmitlgton v.DPP案。[38]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首席大法官三其(Sankey)伯爵说:“在英格兰整个刑事法网上总可以看到一根金线,即除了我已经说过的精神错乱辩护和一些法定例外情况,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公诉方的责任……无论指控的是什么罪行,也无论是在哪里审判,公诉方必须证明被羁押者有罪的规则是英格兰普通法的一部分,任何削弱或损害这一规则的企图都是不允许的。”[39]这就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在刑事审判中说服事实裁判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的首要规则。该规则是法官必须发出的、每个陪审团必然接到的指示之一。在这一规则下,从审判开始到结束,证明责任都在公诉方,公诉方必须证明成立犯罪的某一犯罪行为的所有因素。被告人没有证明其无罪或证明构成所指控的犯罪的必要事实不存在的责任。陪审团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没有确信或对被告人的罪行存在任何合理怀疑时,对于该怀疑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美国刑事审判中完全遵循了这一规则,例如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land v. Oregon案中认为:“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政府的责任,这是我们法律中的基本观念,是自由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法律正当程序的保障。” [40]在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政府应当将指控犯罪的每一个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41]由于美国犯罪成立要求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成立,公诉方证明了表面要件后,被告方可以提出积极辩护主张自己无罪。精神病就是一种典型的积极辩护事由。[42] 在对抗式的诉讼中,当被告人以精神病为由主张自己无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所指控犯罪的犯意时,是由被告人证明精神病成立还是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这是法学家们争论的问题。有的学者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出发,基于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认为精神正常是犯罪的要素,应当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法律上的精神病否定了被告人形成犯意的能力,因此为了证明犯罪成立,公诉方应当证明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而主张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学者则认为,精神正常不是公诉方应当证明的犯罪成立的要素。例如,有人认为:“既然精神病不是所指控的犯罪的法定要素,那么将证明精神病的责任赋予被告人就是合宪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认可的一样。”[43]这些学者将否定犯意的证据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据区别开来。因此,他们认为公诉方应当承担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所有犯罪要素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必须承担精神病的证明责任。从实践情况看,在19世纪一些法院要求公诉方必须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到20世纪中期,美国有28个司法区要求公诉方将被告人的精神正常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23个司法区要求被告方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44]在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州,一旦被告人提出证据支持精神病辩护,公诉方就被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在欣克利案的审理中,公诉方承担证明欣克利在试图刺杀总统时精神正常,证明程度为排除合理怀疑。欣克利无罪判决的批评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任何人精神正常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他们认为,尽管在刑事案件中,将证明责任置于公诉方是传统做法,但基于被告人无罪的推定,在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精神病证据非常复杂,而且对精神正常又极易提出合理怀疑。欣克利的无罪判决又重新点燃了精神病辩护案中到底由哪一方承担证明精神病成立或不成立责任合理分配的争论。从立法改革看,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后,在1982年至1990年,16个州改变了精神病案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改革后,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75%)均要求被告人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明精神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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