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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二、精神病的法律标准


  

  精神病的判定标准在法律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它决定了什么样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因精神不正常而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随着自然科学(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发展而进化,“在过去150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 [16]。另外,美国实行联邦制,有联邦法和州法两个法律系统,各州的法制又存在程度不一的差异,各州精神病法律标准可能不一致。


  

  1、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s)虽然如前所述,在英王爱德华一世时精神病就是无罪辩护的理由,精神病辩护已经在英国法中确立,但精神病的法律标准是什么却一直不明确。[17] 英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确立于迈克纳顿(M''''Naghten)案。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法院对迈克纳顿的无罪判决不但引发了英国公众、政治家和学者的不满,还招致了维多利亚(Victoria)女王的谴责。维多利亚女王要求上议院召集普通法法官解释并证明无罪判决的正当性。被召集的15个法官中有14人维持了原判决,并且法官们宣布了迈克纳顿规则,确立了现在称之为刑事责任能力“对—错”检验标准。迈克纳顿规则的主要内容即:“在所有案件中法院均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并且任何人均拥有足够的理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除非相反的证明使他们相信行为人精神不正常。为了确立基于精神病的辩护,必须明确证明在行为实施时被告人受精神病的影响,以至不知道他所为行为的性质,或即使他知道行为的性质,他也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18] 迈克纳顿案审判在英国法律上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因为它第一次允许被告人依靠“全新领域”的精神病学的科学证据证明自己因为精神疾病而无责任能力。但迈克纳顿规则出台后也受到了诸多的批评。其中最主要的批评是该规则仅仅关注被告人的意识能力,忽视了行为人的意志能力或自由意志,显得过于狭隘。因为精神病不仅仅或主要不是影响认识或智力机能,而是影响病者的整个个性,包括意志和情感。因此,精神病者通常知道他自己行为的性质,即行为是错误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因精神病还是实施了这一行为。而且有学者还指出:“该规则没有考虑因精神病而意识能力受影响的程度,它只是在被告人完全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时才作出无罪裁定。”[19] 美国精神病法律标准就是发端于迈克纳顿案。[20]在1954年以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除两个州外)均采纳了迈克纳顿规则[21]。现在该标准仍是一些法院认定精神病的意识标准。[22]不过,一些法院从意志方面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即为那些明知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屈从于一种不可抵抗的冲动、进而无法阻止自己去犯罪的被告人开脱罪行。[23]


  

  2、“无法控制”标准(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在Parsons v. Alabama案[24]认为迈克纳顿标准太狭隘,在该案中确立了“无法控制”标准。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提出了一个这样的问题:当某人受脑部疾病的影响,虽然能区别对与错,但事实上该疾病损害了他“对与错”的选择能力时,他难道不是精神病患者吗?该案的判决书阐明,如果因为自由意志受损,被告人无法在对与错中作出选择,无法避免做有疑问的事,他应当被判无罪。该标准为那些因为心理疾病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被告人提供了精神病辩护的可能。[25]也就是说,该标准认为,尽管行为人可能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即使他知道犯罪是错误的,但因为心理疾病或缺陷他们仍然不能控自己的行为时,其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不负刑事责任。该标准用诸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有意保护那些拥有迈克纳顿规则所描述的意识能力、但缺乏意志能力以至无法控制或抵制某行为的被告人。除阿拉巴马州适用“无法控制”标准外,美国其他法院很少采纳该标准。反对这一标准的理由在于:精神病的意识标准是充分的,因为那些控制能力存在缺陷的人意识能力也是有缺陷的;心理健康专家无法可靠地评估控制能力的缺陷(特别是与犯罪行为相联系时),也难以区分无法控制与难以控制,无法控制标准将会导致错误的精神病无罪判决;在运用无法控制标准时,裁判者所问的是“某人是否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与人有自由意志、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上推定背道而驰。[26]


  

  3、德赫姆标准(Durham test) 1954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巴茨罗恩(David Bazelon)在Durham v. United States[27]案中适用了一个更宽广意义上的检测标准——德赫姆标准(Durham test)。该标准即:“如果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是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结果,那么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法院适用了“结果”标准,该标准免除“非法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结果”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巴茨罗恩法官认为陪审团所考虑的不应当仅仅限于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行为的对与错方面的事实。该标准采纳了能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病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意识或无意志能力方面。该规则被认为反映了精神病学领域的进步,也扩大了精神病辩护运用的范围。然而,德赫姆标准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广泛应用,其原因在于它没有对“结果”(product)作出解释。哥伦比亚特区曾是美国适用该规则的司法区,但1972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U.S. v. Brawner案中[28]放弃了该标准,理由是该规则没有为法院和陪审团成员提供关于精神病不具有可责性的充分指引。现在只有新罕布什尔州继续适用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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