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赖早兴
【关键词】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
【全文】
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美国刑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因为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就可以反驳犯罪嫌疑人具有所指控罪的犯罪心态[1]。但对于精神病辩护这一问题,美国刑事法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正如有学者所言:“很少有什么理论像精神病辩护这样饱受争议。”[2]“尽管精神病辩护已经作为一种辩护存在了几个世纪,但在刑法领域中恐怕没有其他的问题遭受如此多的争议。”[3]因此,精神病辩护是美国刑事法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图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作初步探讨。文章第一部分为精神病辩护存废之争,阐述了美国关于精神病辩护存与废的争议及其对立法、司法的影响;第二部分为精神病的法律标准,从进化论的角度分述了美国曾经适用过的或正在适用的各种精神病法律标准;第三部分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分析了精神病辩护的提出、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审理程序、裁定以及专家证人的作用;第四部分为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探讨了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后精神病人的关押、治疗与释放等问题。
一、精神病辩护存废之争
美国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其传统法律制度均具有英国的血统,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无疑也可寻根于英国。虽然关于英国的精神病辩护法律制度确立于何时学者间存在分歧,但多数学者认为在英国这一制度确立于爱德华一世(Edward I (1272-1307)))时期。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4]特别是一些针对政治名人的暴力实施者被裁定无罪后,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呼声就愈加高涨。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刺杀英国总理案[5]和1981年约翰·欣克利(John Hinckley)刺杀美国总统案[6]就是很好的例子。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一是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因为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为了逃避惩罚,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自己开脱罪责,其中就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行为人就无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正是这种诱惑,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证、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辩护,以开脱罪行。正因为如此,有人抱怨:被告人经常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病辩护,而且这种辩护总是获得成功。在1981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7]
二是认为精神病辩护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既然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用,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精神缺陷但不符合精神病标准的人)就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后可以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逃脱惩罚。三是精神病辩护成立后行为人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和接受矫正,难以和其他犯罪人一样作为正常人回归社会,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有人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就可以使社会免予这些危险者的危害。”[8] 不过,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首先,他们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的观点是一种臆测,没有经验研究作为基础。相反,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则更是极为罕见。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1980年为例,美国全国仅有2542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对美国八个州的研究表明,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百分之一。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其次,他们认为不但精神病辩护可能被不当利用而有损刑罚的必然性,其他的辩护理由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如果有这一缺陷就要废除的话,其他辩护理由存在的必要性均可受质疑。退一步说,“即使这样的理由正确,这也不是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相反应当教育公众精神病辩护的实际意义之所在”。[9]再次,他们认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接无罪释放,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行为人危及自身安全时,均应当被移交给精神病管理机构或监狱。这实际上就可以起保护社会的作用。另外,他们认为,惩罚那些非在自由意志下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不人道的;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已有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它已经成为美国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10]
在1979年至1983年,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将精神病学证据限于反驳公诉方对犯意的证明,此三州拒绝将精神病作为积极辩护,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心理疾病或缺陷的证据以反驳公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主张。这实际上就废除了刑事案件中基于精神病的无罪辩护。[11]1995年堪萨斯州制定法中同样结束了精神病辩护的历史。 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合宪性受到了诸多质疑。以蒙大拿州为例,在State v. Byers案中,被告人在上诉中称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立法违反了被告人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因为精神病辩护是法定自由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12];在State v. Cowan案[13]中,被告人认为,蒙大拿州精神病辩护导致了一个无容辩驳的推定(a conclusive presumption)从而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无容辩驳的推定是违宪的,因为它减轻了应当对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蒙大拿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诉求,因为它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认为被告人拥有提出精神病辩护的宪法权利,它不涉及基本公正问题;而且蒙大拿州最高法院还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将精神病辩护的特定问题交由各州立法机构自行决定。在蒙大拿州最高法院对State v. Cowan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certiorari),但被该院驳回。驳回申请是否表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合宪?有人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驳回决定并不具有创造先例的作用,也没有表明其立场,不具有指导意义;也有人认为这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开了“绿灯”。又以堪萨斯州为例,在2003年的State v. Bethe[14]案中,Michael Bethel认为堪萨斯州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制定法违宪,但该州最高法院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的法律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条款,因为这种辩护不是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众多案件中均论及了精神病辩护问题,只是没有讨论精神病辩护是否为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各州法院可以构建自己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并不意味着精神病辩护不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该学者认为,堪萨斯州不能废除精神病辩护。[15] 不过,废除精神病辩护并不是说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采信。实际上,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州仍然承认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蒙大拿州为例,被告人有三个途径提交精神病或精神病缺陷的证据:一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资格时,二是审判中确定犯意时,三是量刑程序中。依据该州法典规定,在审判中,表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作为某罪要素的犯意。在诉讼中,被告人可以证明他在危害行为实施时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以削减公诉方证明行为人具有犯意即“故意”或“明知”(“purposely” or “knowingly.” )的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