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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反思和重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力作

  

  第四,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对于共同董事问题根本没有涉及,属于立法缺陷。法官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只能借鉴外国的法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


  

  第五,关于管理者报酬问题。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更为严重,尤其是当控股股东兼任董事、董事长或总经理时,虽然董事等经营管理者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而在事实上可能是董事等经营管理者自己决定自己的报酬。因此,有关管理薪酬的自我交易规则在我国同样具有适用的范围和空间。我国新《公司法》第117条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明确规定。作者认为这一管理报酬披露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样适用,同时,应遵循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第六,公司机会属于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不可以利用。按照我国新《公司法》149条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经营管理者可以利用公司机会。但该条规定排除了无利害关系的监事或董事运用经营判断规则对公司机会放弃利用的决定权,不符合公司经营决策效率的基本原理。


  

  第七,对于同业竞争,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虽然顺应了竞业限制的未来发展趋势,但其主要缺陷同样在于:排除了无利害关系的监事或董事运用经营判断规则对同业竞争的事前授权或经披露后的批准权,不符合公司经营决策效率的基本原理,尤其缺乏是否可以进行同业竞争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第八,我国公司、证券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经营管理者集体行使权力的董事会、监事会对公司信息的报告义务,而主要属于宽泛、抽象规定公司承担信息报告义务。我国将上市公司确定为特定信息报告的义务主体,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将董事会、监事会排除在外,董事会及经理人员仅仅是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支持,使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对称,虽然明确规定董事等经营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其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董事等经营管理者的义务与责任之间缺乏衔接和一致性。作者认为,就立法技术而言,我国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责任主体错位,其逻辑结构颠倒,应该首先规定董事等经营管理者的公司信息报告义务与责任,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规定公司法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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