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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反思和重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力作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同层次的分权。第一次分权体现为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各自作为一个整体相互间的分权,股东作为一个整体组成股东会,享有监督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权、选任经营管理者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而经营管理者享有股东权力之外的公司一般性事务管理权、经营的最高决策权、监督权和业务执行权,简称经营控制权。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分权,依据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法定分权。


  

  第二次分权乃经营管理者内部分权,属于行政性质分权,具有垂直领导和上下级关系,表现为监事会享有的监督权、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和经理层享有的业务执行权,由监事会选任、奖惩董事并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任、奖惩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经理层,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成为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公司。由此,形成了直线型的上下分权层级制治理机制。


  

  公司的规模越大,其治理的分权层级就越多,即将高级管理人员或经理层所享有的业务执行权,通过委任的方式,向中层管理人员或下层雇员授权,可称之为第三次分权。故此,公司层级组织机构变成了持久性权力和公司持续成长的源泉与基础,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扩大了经营规模,提高了经营绩效。


  

  关于公司治理模式,作者对英美法系的单层委员会制、德国与荷兰的双层委员会制、法国的限定范围任选制以及韩国、中国的单层二元平行委员会制四种模式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和剖析,并郑重提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最关键的症结在于监事会错位;韩国、中国的单层二元平行委员会治理模式最大失败在于:监事会不能直接选任董事。其它三种治理模式都遵循了一个最基本的原理和共同规则,即监督权不能与任免权分离:管理机构的成员由监督机构任命或免职,管理机构的成员不能同时兼任监督机构的成员。无论是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还是股东会对监事会的监督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都离不开选任权,都属于一种上下级或垂直型的关系监督,属于上下级的分权制衡。只有这种分权和监督,才能既保障监督者高于或优越于被监督者的地位和权威,又能保障监督权力的集中行使,实现监督或制约的制度功效。而我国大中型国有公司的监事会并无选任经营者这一权力,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多元化,监督权力被过度分割。具体而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工委、大型企业工委和人事部负责公司高层管理者的任免;财政部负责资本金管理,稽查特派员公署负责财务审计;国家发改委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控,企业工会、上级党委、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分享或独享本应专属于监事会的某些监督权力。这种监督机制多元化,监督机构分散化,使得各项监督之间存在冲突,不能形成合力,必然导致监事会权力的弱化,监督成本和代价高昂,缺乏实际的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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