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来共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首先需要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排除不同政治观念的影响,确立一个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涵括恐怖主义本质特征的法律概念,将有助于国际社会就加强反恐合作达成共识,有利于在反恐行动中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反恐与人权保障的协调发展。[5]
二、全面反恐公约对“恐怖主义”概念的界定
从20世纪60年代起至今,联合国先后通过了13项惩治特定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但是,由于国际社会在恐怖主义概念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为使公约顺利通过,以应反恐之急,这些公约均回避了这一难题,并没有提出一个一般性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而只是对某一具体领域或某一类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做出了规定,如劫机、爆炸、核恐怖主义等。然而,随着恐怖主义行为方式日趋多样化,上述国际公约难以涵盖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为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制定一个全面的反恐公约并界定一个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法律定义,就提上了联合国的议事日程。从1996年开始,联合国大会开始研究如何进一步发展一个对付国际恐怖主义的综合性公约法律框架。至2000年,联合国大会决定着手制定一项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综合性公约。联合国大会将制定综合性反恐公约的工作委托给反恐特设委员会(简称“反恐特委会”)[6]和联大第六委员会(即“法律委员会”)的一个工作组这两个机构。迄今为止,作为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第14项国际反恐条约的全面反恐公约,历经10年的谈判协商仍未能最后定稿。但在起草审议该全面反恐公约的10年时间里,联合国共公布过四个版本的草案全文。
2000年9月25日,在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上印度代表团介绍了题为“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的工作文件,这份文件是根据先前印度向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提出的案文(A/C.6/51/6)订正而成的,该文件第2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非法和故意地实施一项行为,其目的是:(a)致人死亡或重伤;或(b)致使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通信系统或基础设施遭受严重损毁,希望对这些地方、设施或系统造成广泛破坏,或造成的破坏导致或可能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且根据行为的性质或背景其目的是恐吓某人或迫使某国政府或某一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7]随后,工作组根据印度提出的草案开始拟订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8]